取款造成其存款损失请求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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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款造成其存款损失请求赔偿案  「案情」  2001年10月6日,有一自称为福建海信公司姓林的人通过手机发一短信息给原告,告知其有海关拍卖的计算机可买,原告,欲予购买,对方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存款的资信情况供其查询,并许诺在核实后发货。原告遂于同月10日下午4时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双榆西里所申请办理了一张异地通存通兑牡丹灵通卡,并存入人民币15万元。其后,原告即将该牡丹卡号及其密码告诉了对方。10月11日下午,原告查询其该牡丹卡账户啪发现账户上的存款已被取走149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经进一步查询核实,该笔款项系于10月11日在被告永春支行下属的西

2、坝和城关两个储蓄所的柜面分两笔取走的,第一笔45000元,第二笔104000元。该两储蓄所在付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施行的《牡丹卡章程》和《牡丹卡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柜面付款操作,但在牡丹卡异地取款专用凭证上登录的取款人身份证号码与原告实际号码不符。  原告以永春支行为被告,于2001年12月3日向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在10月10至11日从未离开过北京。被告下属储蓄所在没有原告牡丹卡及本人身份证的情况下,违反有关规定,未经严格审查,擅自将原告牡丹卡存款支付给他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他人冒领的存款149

3、000元,交通费7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永春支行答辩称:储户在柜面以牡丹卡取存款时,必须凭卡和密码才能办理。原告自开户以来,牡丹卡和密码均为自己保管和使用,其存款被冒领是原告将卡号和密码提供给他人所致。被告在办理该两笔付款业务时并无违规过错,而且已按牡丹卡储蓄存款合同规定履行了149000元存款的付款义务,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所属储蓄所申领了牡丹卡,并存款15万元,原告与北京市工商分行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由于牡丹卡具有在工商银行系统内异地

4、通存通兑、转账、取款等特殊业务服务功能,持卡人可凭卡和密码到各地支行所属所ATM或柜面提取现金。被告下属两个储蓄所按《牡丹卡章程》在柜面操作原告牡丹卡的付款时,不存在违规操作的过错行为,其按牡丹卡的特约服务功能履行承兑付款149000元亦无违约行为。由于原、被告之间是以密码进行交易的,原告将卡号及密码提供给他人的自身过错行为与其存款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议庭合议结果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宣判前,原告以“证据不足需补充”为理由申请撤诉。该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正当,于2002年1月8日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评析」 

5、 本案是一起因使用银行卡作为特殊的信用支付工具而在发卡行、持卡人及付款行之间的存取款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本案当事人的确认  本案的持卡人即原告,认为永春支行作为付款人擅自支付其牡丹卡存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这是毫无争议的。但本案仅将付款行永春支行列为被告进行裁判是否合适呢?本案实际上涉及发卡人、持卡人及付款人三方当事人的存取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确定发卡行和付款行的诉讼地位,要从中国工商银行系统设置、业务关系和银行卡作为存取款合同的特殊信用支付工具的特征来进行具体分析。首先,中国工商银行

6、系统只有一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就是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而各地的分行、支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各分、支行又是独立经营核算并各自办理了金融企业营业执照的组织,在诉讼上各自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各分、支行之间办理牡丹卡联网服务业务时,是在协商互利、资源、(信息、窗口、机具)共享的基础上开展业务联系。牡丹卡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工商行发行的具有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功能的专用磁卡,持卡人或其委托人可凭卡和密码在同城或异地存取款、转账。综上,本案三方当事人实际存在以下三个法律关系:  (1)持卡人(即原告)与发卡行北京市工商分行的存储合同关系。(2)基于原告和北京市工商

7、分行的牡丹卡存储合同关系和该朴行与被告永春支行牡丹卡业务联系关系,产生了原告和付款行即被告的牡丹卡存款付款合同关系。在这个付款合同关系中,持卡人和付款行均有各自独立的合同权利义务。如持卡人取款时须提供卡和密码及持卡人身份证件,在专用取款单上签字确认等,同时享有取得存款及活期利息的权利;被告作为付款行有依《牡丹卡章程》规定受理牡丹卡异地通兑的义务,在柜面付款时有对牡丹卡和持卡人身份证件进行形式审查后填单付款等义务,享有收取相应手续费的权利。(3)基于工商银行系统内部的特约业务联合关系,在异地通兑时,发卡行和付款行则建立了一个内部代理代办结算关系,这是银行的内部

8、法律关系。而前两个关系则属于外部法律关系。由于三个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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