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和完善探讨与研究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和完善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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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刘辉明  在我国民事诉讼各类主体中,争议最大的当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尽管法学界对这一问题讨论了多年,但迄今没有统一的意见。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问题,世界各国立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虽然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由来已久,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存在不少模糊,矛盾之处,导致理论研究上的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进而造成司法实务上的各行其是,甚至混乱不堪的状况,给我国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为解决审判实践中这一突出问题,一些专家学者提出了许多合理化建议,近几年最高人

2、民法院也作了一些司法解释,但仍然未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本文拟从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及其有关规定着手,反思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并力图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提出初步的改革方案。  一、我国设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  我国设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理论界存在相当大的分歧。有关其身份、诉讼地位、参诉程序等问题争议尤其激烈。但对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却往往忽视。我国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国家,在这种经济体制下,许多纠纷的解决常常涉及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不能贯彻当事

3、人意思自治和私权主义原则,只能依靠国家强制力量来解决争议。从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来看,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种通知参加显然在此应理解为“强制参加”,并且无论强制参加还是申请参加,均可被“直接判决承担责任”。由此可看出,我国第三人制度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干预主义精神。归结起来,我国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的立法意图主要有以下三点:  1、维护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第三人制度设立的基本目的。  偏重第三人义务,轻视第三人权利,过度保护本诉当事人的利益,此类现象在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实务中屡见不鲜,其根源就在于司法者忽略了无独立请

4、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首要目的。诚然,这不应完全归咎于司法者,因为法学界未能提供统一的、理论上能够自足的观点体系。近年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性,但是仍未将其上升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首要目的之高度。  2、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避免裁判矛盾是一个理想化的司法目标,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目的之一,不如表述为减少裁判矛盾比较切实可行。从公布裁判的社会效果看,公众认为保持裁判一致是司法公正问题中应有之义,若有裁判矛盾即属司法不公。然而从作出裁判的法律程序看,裁判矛盾有时确实不可避免,但并不能认定必有裁判错误。裁判矛盾现象在国外也不鲜见

5、,例如,1994年轰动美国的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人案发生后,刑事、民事两种诉讼的裁判结论就截然不同。1995年加州高等法院认定对辛普森杀人的指控不成立,裁决辛普森无罪;而1997年加州圣塔莫尼卡民事法院却认定辛普森对两名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意即辛普森杀了人),并裁决辛普森赔偿受害人家庭合计3350万美金。对于辛普森两案出现典型的裁判冲突问题,美国法学教授认为,刑、民两种诉讼结果都是按照法定程序、法律要求作出的,都是合理的和符合逻辑的,二者并不矛盾。  3、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与本诉的法律关系有牵连,其与本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一次诉讼中加以确定

6、,无需让本诉的被告向其另行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以实现一次诉讼解决两个甚至更多纠纷的效果,并避免裁判矛盾。如果这两个在法律上存在牵连关系的诉分开审理,而法律没有规定前诉对后诉有何拘束力,由不同法院管辖这两个诉,审理的结果不一定一致,甚至相互冲突。这样,由同一个法院一并解决相关纠纷是有必要的。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简略的规定,忽视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诉讼主体应有的诉讼地位。一般而言,判决对利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既判力、执行力。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第三人与本诉的一方如被告发生冲突,处于利益对立时,第三人以独立当事人的地位辩论、举证,法院将两诉合并审理,其判

7、决的效力才会及于第三人。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同时赋予第三人以独立的当事人地位。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仅仅辅助一方当事人,以被告的主张为转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法在本诉中作出独立的诉讼行为,只能以被告的诉讼行为代表自己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也不得与被告的诉讼行为相抵触。在这种诉讼结构下,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没有程序正当化依据。  二、我国现行立法缺陷及法理缺陷分析  当前我国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条依据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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