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规则在我国的非直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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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TO规则在我国的非直接适用  WTO规则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客观需要的国际贸易法律体系。中国加入了WTO,就要按WTO规则办事,这是应尽的义务。所以,在法律适用方面,我国如何确保WTO规则在国内实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界有直接适用和非直接适用两种观点。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能直接适用WTO规则,而应转化适用。  一、WTO规则的法律特点  WTO是由各成员方缔结多边条约所建立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从国际条约法的一般理论和WTO的实践看,WTO规则是国际法的有效组成部分。在具体适用和规范作用时,也可称为WTO协定、WTO法,是目前国

2、际经贸领域最重要的多边贸易规则,但其又具有不同于一般国际法的特点。  1.主体特点。WTO法作为国际贸易公法,是调整成员方间宏观经贸关系的条约,WTO协议大多是框架性和原则性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成员方,它并不具有赋予成员方境内自然人或法人以权利和义务的目的和性质,即其权利义务主体是各成员方政府而不是自然人、法人。私人或企业在因别国贸易壁垒而受到利益损害时,由于WTO协议缺乏明确而具体的行为准则,只能通过本国政府提起WTO争端解决程序获得间接法律救济,而并不能直接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5  2.规则特点。WTO规则具有实用性和公平性,

3、在严谨性与严肃性方面与一般国际协议有很大不同。WTO规则集中体现了成员方之间的贸易利益、减让关系,是各方政治谈判和妥协的产物,而不是通常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原则,他有许多非法律因素,在具体争端解决中,有较大灵活性。从这个意义讲,WTO和所有国际组织一样,其功能和价值主要是政治的而不是法律的。  3.结构特点。WTO规则在法律结构上带有松散性。由于WTO成员之间在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结构、价值取向上存在很大差异。所以,反映在法律上,对成员之间法律协同的要求就较低,这就使得WTO规则缺乏应有的约束力。WTO协议的许多例外条款就是佐证。  4.争

4、端解决特点。WTO作为国际组织,具有立法、行政、司法三位一体的功能。这种状况有其积极一面,有利于规则的统一实施和执行,但也有较强的排他性,意味着WTO本身是其贸易规则的最终裁判和解释者,其他组织或机构无权作出最终裁判。这说明WTO的执法机制独立于其他国际司法机构和其他国际仲裁机构,尤其是独立于国内法院。由此不难看出,既然贸易商不是WTO规则的权利主体,WTO规则反映的是国际政治谈判和妥协的产物,WTO已建立了自身的争端解决机制,那么,国内法院和行政机关是无从和难以直接适用WTO规则的,如果直接适用WTO规则,则超越了法院和行政机关的职

5、能范围。  二、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5  WTO协定第16条第4项规定:“每个成员应保证其法律、规章及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这说明WTO法没有对各成员方如何统一适用作出明确规定。目前,世贸组织成员中的主要贸易国家均坚持WTO规则在国内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体现在司法实践方面,法院不能引用WTO规则进行裁判。美国对WTO规则是以转化为国内法的方式加以实施,WTO规则在美国法院不能直接适用,不得作为诉因,只有具体实施多边贸易协议的美国国内法和行政命令才是美国法院和海关可以适用的法律。日本宪法规定,日本缔结的国际条约须善意遵守,国

6、际条约在日本通过纳入方式而成为日本法的一部分,但在GATT/WTO领域,日本至今并未承认其在日本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如日本京都地方法院在1984年对“京都领带”案的判决,驳回原告请求,裁定GATT不可直接适用。原告一直上诉至日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维持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在欧盟,欧洲法院一贯坚持GATT/WTO不可直接适用。欧洲法院认为,GATT从其序言看,是基本在对等互利原则下谈判而建立,其紧急保障措施,争端解决的规定具有很大弹性。因此,GATT不能直接适用。欧洲法院对“香蕉”案的判例,就证明了这一点。欧洲法院所作的判决表明,GATT体制

7、所发生的根本变革并未促使其背离其先前作出的有关GATT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不具直接效力的判例法。其他国家如加拿大、英国等国对国际条约的实施,也都是经转化为国内法而予以实施。  三、国家主权下WTO规则的对等适用5  国家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利,是国家最主要的最基本的权利。从目前国际众多条约看,WTO规则是对国家主权影响最深、范围最大的国际条约。它全面涉及成员方的内外经济贸易政策,并使经济立法主权受到极大约束。直接适用并不是执行国际条约的惟一方式,而且要充分考虑其他国家对此的不同做法。在WTO主要成员方国内法院不直接

8、适用情况下,如果我国法院直接适用WTO规则,就可能形成一种外国商人在我国可以直接援引WTO规则作为权利依据,而我国政府或企业在外国法院诉讼时却不可以引用WTO规则作为诉讼理由,而只能到该国的国内法中去寻找诉讼依据,只能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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