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范围(共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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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范围(共10篇)篇一: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的适用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的适用兼评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陈治东吴佳华复旦大学法学院【内容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当代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进程中最重要的成果之一。在处理国际贸易纠纷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正确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正确理解公约的精神及适用原则,直接关系到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由于公约本身规定的适用条件的灵活性以及有关国家于加入公约时所作的保留,更因为法律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不同理解,导致在国际贸易纠纷解决程序中适用公约

2、的复杂性。本文以中国为视角,系统地分析在纠纷解决程序中适用该公约的基本问题,以求得对公约适用原则的正确理解。【关键词】销售合同公约CISG公约法律适用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规则1980年在联合国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以下简称CISG公约),是国际社会通过集体努力而在《国际货物买卖[1]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的基础上达成的。CISG公约无疑是在国际货物买[2]卖合同制度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际公

3、约。尽管CISG公约并未解决与货物买卖合同有关的所有问题,但它确实较好地协调了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合同制度方面的差异,符合国际贸易对买卖合同制度的基本要求,[3]故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接受和采纳。截至于2004年8月24日,全世界总共有63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缔约国包括了大部分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贸易国家。CISG公约第一章规定了适用的规则,其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从上述规定可知,适用CISG公约的情况分别为:第一,根据a项的

4、规定,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销售合同适用公约。依据CISG公约第1条第3款之规定,在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的因素是营业地。由于公约只考虑营业地这一因[4]素,不涉及当事人的国籍、合同的缔约地、履行地等一系列复杂的因素,避免了依照国际私法规则适用实体法时必须考虑诸多存在不确定因素的连接点,大大简化了适用的条件,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因此,如果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未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一旦发生纠纷,CISG公约就理所当然地应予以适用。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有几个营业地,分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对于这种情况,公约

5、的第10条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有1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值得一提的是,如果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5]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则应不予考虑。所以当事人的营业地的确定必须是在订立合同时明知为条件。第二,根据b项的规定,要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必须满足两个必要条件:第一是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国家的法律。这里所谓的国际私法规则,应当认为是指对法院有约束力的国际私法规则,它可以是

6、法院所在地国内法中的国际私法规则,也可以是对法院所属国有拘束力的统一国际私法规则(但互[6]惠性的统一国际私法规则除外)。并且,其法律由国际私法导致适用的国家,既可以是某个外国,也可以是法院所属国(即内国)本身。其二,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国家必须是CISG公约的缔约国。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设立,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当初设立此项的目的在于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那些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也可能基于国际私法规则的指引适用公约。根据国际贸易法专家霍诺尔德的观点,(b)项的设立使CISG公约替代了国内法的适用,而同时也替代了外国国内法的适用。所

7、以,如果一个国家的国内立法不适应国际贸易的发展,而且立法结构体系都不完善,那么应该不对(b)项做出保留,而应该更积极地适用CISG公约。反之,如果一个国家的商事立法十分先进和完善,那么适用CISG公约必然将排除了先进的国内法的适用,或许这未必对当事人有利。但是换个角度而言,它[7]同样也排除了外国国内法的适用,这样也能避免因为外国国内法的不良而导致的判决或裁决不公。因此,(b)项的设立是有其一定优势和必然性所在的。但是无可否认是,(b)项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它增加了CISG公约适用的不确定性。[8]如果说(a)项是为公约的适用建立了一个统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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