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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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签署第98号令,公布实施《食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避免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食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

2、括:  (一)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二)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权范

3、围内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监部门组织建立食品召回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为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加强食品召回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建立食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统一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食品召回信息。  地方各级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者建立质量安全档案,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食品安全危害和食品

4、召回信息并逐级上报。  第八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应当准确记录并保存生产环节中的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及产品标识等信息,保存消费者投诉、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记录,以及食品危害纠纷信息等档案。  第九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或市级质监部门及时报告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包括消费者投诉、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等,不得隐瞒或虚报其生产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  第十条判定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应当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5、:  (一)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标准的安全要求;  (二)是否含有非食品用原辅料、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食品的主要消费人群的构成及比例;  (四)可能存在安全危害的食品数量、批次或类别及其流通区域和范围。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食品引发的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或引发上述危害的可能性;  (二)不安全食品对主要消费人群的危害影响;  (三)危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  (四)危害发生的短期和长期后果。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者获知其生产的食品可能存在安

6、全危害或接到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书面通知,应当立即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  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述的内容。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者接到通知后未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或者经调查和评估确认不属于不安全食品的,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并做出认定。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配合省级质监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不

7、得以食品已通过任何符合性审查为由拒绝。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者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结果与其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所组织的专家委员会的结果不一致时,省级质监部门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做出确认结果的决定。  第十七条经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确定召回级别,实施召回。  第十八条根据食品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食品召回级别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已经或可能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死亡的,或者流通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二)二级召回

8、: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一般或流通范围较小、社会影响较小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三)三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轻微的,或者属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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