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银行保函交付货物相关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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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凭银行保函交付货物相关问题的研究  一、案情介绍  XX年5月2日,甲所属某货轮在香港承运一批货物。货物装船后,甲签发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乙。5月3日,货轮抵达目的港珠海,甲公司通知乙提货,因其不能出示正本提单,甲船公司拒绝交货。5月9日,乙向甲出具一份银行印制的提货担保书。并在保证单位栏记载:上述货物为敝公司进口货物。倘因敝公司未凭正本提单先行提货致使贵公司遭受任何损失,敝公司负责赔偿。敝公司收到上述提单后将立即交还贵公司换回此担保书。乙公司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在银行签署栏记载:兹证明上述承诺之履行,落款为丙银行,盖丙银行国际部业务专用章。甲接受

2、提货担保书,签发了提货单。之后乙公司一直没有付款赎单,提单最终被退回给托运人。XX年4月6日托运人持正本提单在香港法院以无单放货为由,对甲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货价损失、利息和其它费用。法院判令甲向托运人支付赔偿金并承担托运人所发生的律师费。  随后甲持相应索赔单据向丙银行提出索赔,认为保函申请人乙于XX年5月9日凭提货担保书提货后,至今未将该项货物的正本提单还回,要求丙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丙银行审核后向甲赔付,并向乙公司提出索赔。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当中,货物一经装船,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长或者他们授权的代理人就会签发一套正本提单给托运人。收货

3、人想要在目的港顺利提货,就必须持正本提单去向船代换取提货单,并办理相关手续,就可以提货了。然而,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有时船舶已经到达了目的港,但因为邮寄的延误,或者提单被押汇,还未到达进口地的银行,或者说虽然提单已经到达,但因为汇票兑现期限等其他各种原因,收货人不能及时拿到提单。那么这时,收货人就无法凭正本提单去提货。为了贸易的顺利进行,就出现了银行保函,也即,收货人凭着银行出具的保函去向承运人提货。  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

4、为。从这一条可以看出,(一)我国担保法里所讲的保证是指对债权的担保,要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具有债权从属性;(二)担保人是以自己的信用,也即担保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来为债务人承担无限责任。《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在债务人届时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代为履行或代为赔偿的责任。《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证担保的范围;(五

5、)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但并不因此而无效。以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保证的相关概念。关于保函,《汉堡规则》明确规定了保函的法律效力,《汉堡规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或其代表未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项目或货物的外表状况批注保留而签发提单所引起的损失,托运人保证赔偿承运人,而出具的任何保函或协议,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均属无效。第二款规定了这种保函和协议对收货人在内的任何提单持有人无效。第三款规定:这种保函或协议对托运人有效,除非承运人或其代表未保留此种批注是有意诈骗。而在承运人有意欺诈的情况

6、下,对于相信提单上对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如未批注的保留与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项目有关,承运人就无权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要求托运人给予赔偿。(《汉堡规则》第十七条第三款)。并且也不得享受《汉堡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限额,还要赔偿由于相信提单上所载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所遭受的损失。(《汉堡规则》第十七条第四款)。  由此可见,《汉堡规则》里,这种保函或协议并不符合保证的形式。它只规定了托运人出具保函的情况下保函对托运人和受让提单的任何第三方的效力,而未对承运人接受保函交付货物情况下保函的效力做出规定。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7、: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因此,承运人对提单正当持有人负有交货义务。依据《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货物运输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在目前国际航运实务当中,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和信用来担保债务人会履行债务,也即会交付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了保函,承运人就凭银行保函交付货物。此时,银行的担保符合我国《担保法》下的保证。所以,除了恶意欺诈外,银行出具的保函在三方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  三、凭保证书交付货物  尽管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必须凭提单交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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