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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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CCAR-158-R1)是为加强民用机场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而制定的法规,经XX年10月2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XX年12月1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15号公布,自XX年2月1日起施行。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

2、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及相关空管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  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

3、场选址、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核准)、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空管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第五条 运输机场工程按照机场飞行区指标及投资规模划分为A类和B类。  A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2亿元(含)以上的工程。  B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2亿元以下的工程,以及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D(含)

4、以下的工程。  第六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是指用于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的、与飞行安全直接相关的运输机场建设工程以及相关空管工程,其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选址报告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八条 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乡规划发展相协调,飞机起落航线尽量避免穿越

5、城市上空;  (二)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电磁环境条件良好,地形、地貌较简单,土石方量相对较少,满足机场工程的建设要求和安全运行要求;  (三)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设施、系统的条件;  (四)满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等要求;  (五)节约集约用地,拆迁量和工程量相对较小,工程投资经济合理。  第九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按照运输机场场址的基本条件提出两个或三个预选场址,并从中推荐一个场址。  第十条 预选场址应征求有关军事机

6、关、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市政交通、环保、气象、文物、国土资源、地震、无线电管理、供电、通信、水利等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选址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拟选场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查申请,并同时提交选址报告一式12份;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核,并在20日内向民航局上报场址审核意见及选址报告一式8份;  (三)民航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查,对预选场址组织现场踏勘。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审。  申请人应当与评审单

7、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申请人组织编制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选址报告进行修改和完善。评审单位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专家评审期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四)民航局在收到评审报告后20日内对场址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未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境外设计咨询机构不得独立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

8、编制,但可与符合资质条件的境内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改建或扩建运输机场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方可进行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六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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