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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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减刑制度比较研究  篇一:假释与监外执行之比较研究  假释与监外执行之比较研究  假释与监外执行是在探讨刑罚执行时所必须面对的两个基本范畴,两者具有外在的相似性。对于两者的关系,现有的国内刑法教科书的介绍通常只有一段短短两百字左右的文字,[1]令法律学习者甚至是司法实务人员不得要领,进而导致在对两者关系的理解上时常发生混淆。笔者认为,对基本概念的内涵及各个概念相互关系的准确界定,有助于对刑法条文的准确理解和适用,而且刑法学研究不仅应当关注宏大的问题,也应当注重对具体问题的把握。为此,本文拟对假释与监外执行作一全面的比较,以期能够厘

2、清两者之间的关系。  一、基本内涵的界定及两者的联系  (一)基本内涵的界定  1.假释的内涵。通常认为,假释制度起源于澳大利亚。1791年,英属殖民地澳大利亚南威尔士州知事CommodorePhillip,作为附条件恩赦的形式,对受流刑处罚的囚犯中有悔改表现的人,以停留在岛内为条件予以释放。[2]目前,世界各国均规定有假释制度,使其成了一  项非常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国内刑法学界也都将假释视为我国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

3、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一规定并未就假释的内涵作出界定,但它明确了假释适用的积极条件及消极条件,因而是我们界定假释内涵的法定依据。根据语词的含义分析,“假释”与“释放”相对,释放是在刑罚(自由刑)执行完毕后将犯罪分子从执行场所放出,而适用假释时,犯罪分子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虽然假释也

4、是将犯罪分子从执行场所放出,但它却是提前释放,因而与通常意义上的释放相区别。  所以,假释是指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罪犯予以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这一内涵界定只有36个字,比现有著述关于假释内涵的界定明显要简洁明了,但它却准确说明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在性质上,假释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2)在适用对象上,假释针对的是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罪犯;(3)在适用条件上,假释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具体是指应当符合《刑法》第81条  的规定;(4)在客观表现上,假释是表现为对罪犯的提前释放。至于假释会发生视同刑罚执行完毕的

5、法律后果这一点,笔者认为无须在其概念中予以界定,现有的著述关于假释的内涵描述也少有介绍其法律后果的,而且假释的法律后果也包括收监和不收监两种情形,如果在概念中予以界定,将会导致语词的冗繁。  2.监外执行的内涵。监外执行是我国的刑罚执行中的一种重要制度,从广义上讲,它应包括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从狭义上讲,则仅指暂予监外执行。[3]笔者在这里所使用的是狭义上的监外执行,即暂予监外执行。由于我国现行所有刑法教科书在介绍假释与监外执行的关系时,均使用的是“监外执行”,而其内容则指的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

6、暂予监外执行”,基于行文方便和约定俗成的缘故,本文也将“暂予监外执行”简称为“监外执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了可以监外执行的条件及具体的程序,并明确规定了不得监外执行的情形。监外执行的实质在于,由于出现了法定情形而对罪犯所采取的一种暂时性的变通执行方法。就其内涵而言,监外执行指的是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本应在监狱或其他场所服刑,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  情形,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刑罚时,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  (二)假释与监外执行的关系  假释与监外执行具有外在的相似性,即

7、罪犯的人身状态都不在监狱或其他服刑场所,这种相似性是时常导致混淆两者关系的直接原因,特别是对于社会公众来讲更是如此。对于假释而言,其所针对的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按照《刑法》第46条的规定,这些罪犯应当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服刑,具有劳动能力的,还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假释的适用,使得原本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服刑的罪犯被“提前释放”,其人身状态不再归属于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对于监外执行而言,罪犯因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服刑,而采取在监外执行的方式,其人身状态也同样不归属于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因此,在外在表

8、现上,无论是假释还是监外执行,罪犯都不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里,表现为一种“自由之身”  [5]的状态。  二、假释与监外执行的区别  关于假释与监外执行的区别,虽然在理论上没有特别重大的争议,但是各种著述的表述并不完全一致。有的认为,两者的区别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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