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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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       关键词:越权制度;越权代表;无权代理;效力待定合同内容提要:在规范法人代表机关或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上,近半个世纪以来,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学说显现了明确的趋同之势,《合同法》第50条顺应此种趋势确立了代表权对善意相对人不存在任何限制的规则。这一规则的理论基础不是权利外观理论,而是法人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区分理论。由于我国主流学说一直严格区分代表与代理,故第50条因未明确相对人恶意时越权代表应具何种效力,而留下规范漏洞。考虑到代表与代理在形式、效果归属上的高度相似性,可通过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来填补第50条的缺漏。在具体理解第50条时,法人

2、应限缩解释为企业法人;超越权限亦包括超越经营范围的情形;知道不包括推定知道,应当知道以重大过失地不知予以判断。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是我国民法明确承认的三类民事主体。不同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一种依法构造的组织体,事实上不能自己行为,须由自然人代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此种行为特性,引发如下法构造问题:何种自然人的何种行为的后果可直接归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该问题不仅攸关法人成员的利益,而且事关交易相对人的法律安全。学说一般将认定何种人的何种行为可归属于他人的规定,称为“归属规范”或“归属规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虽然以“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

3、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明确了何种自然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受的问题,但在法定代表人的哪些行为须归属于法人这个更为重要的问题上,明显存在只顾法人成员利益而根本无视相对人交易安全的严重缺陷。[1]另外,依有关其他组织的主体性立法来看,惟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的《合伙企业法》(第25、38条)对归属规则作出了专门规定。   《民法通则》及关于其他组织的立法在归属规则上存在的不足或缺漏,被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50条所弥补或纠正。该条概括地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

4、代表行为有效。”相比于《民法通则》,此一规定明显将法律保护的重点转向了交易安全;相较于《合伙企业法》,它确立了可适用于一切可以其他组织相称的归属规则。   本来,只要阐明了何谓“超越权限”、如何判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是否包括一切法人等三个问题,即不难适用第50条。然而,自《合同法》施行十余年来,学界不仅对上述问题存在争议,而且在理解越权代表的效力模式上也产生下列重大分歧:①越权代表构成表见代表时有效,此外为效力待定行为(善意有效、恶意效力待定模式);[2]②相对人善意时,越权代表行为有效,恶意时无效(善意有效、恶意无效模式)。[3]此种情况充分说明,如何确立其理解

5、基础并由此对相对人恶意时越权代表的规范基础作出合理解释,是解释第50条的关键。为增进共识,提高法律适用的安定性,本文拟以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为对象,从如下方面对第50条作系统研究:①法人之权利义务的归属构造;②越权代表的效力模式与理论依据;③对“法人”、“超越权限”、“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具体解释。   一、法人之权利义务的归属构造   法人是依法建构的一种“组织”(《民法通则》第36、37条)。法律之所以构建法人,并使之与自然人等量齐观,是因为它在满足自然人的经济或社会追求、促进社会发展上具有巨大优势。相比于自然人,参与经济或社会事务,是法人的立足之本、生命之源,若不如此,法

6、人则“性命”难保。[4]   法人尽管属性为“人”,但其现实形态终究只是一种“组织”,因而根本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自己行为。因此,迥异于旨在保护未成年人或(成年)精神病人利益的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依法构造法人的行为方式,使其在获得权利能力之时具备参与经济或社会事务的能力,是法人行为能力制度的特色,是法人制度的构造重心。   (一)权利义务归属构造的基本问题   在事实上须由自然人代为这一前提下,法人行为方式的法构造问题,其实是何种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何种行为应归属于法人。它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何人有资格以法人之名对外实施行为;二是有资格以法人名义实施行为者与他人实施的所有交易,是否

7、皆应归属于法人。   对于第一个问题,现代世界各国的立法或判例一般认为,社团法人必设董事会或一名营业事务执行人(执行董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以法人名义执行法人的营业事务,即对内实施决策或管理,对外代表法人进行交易。从比较法上看,董事会代表法人实施行为的方式,大致有三种规范模式:一是规定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条第2款);二是规定董事会由数人组成的,社团由董事会成员的多数代表(如《德国民法典》第26条第2款);三是规定只有董事长或经理可以对外代表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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