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今自首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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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古今自首制度比较研究  篇一:两岸自首制度之比较  两岸自首制度之比较  【原文出处】法学  【原刊地名】沪  【原刊期号】199505  【原刊页号】18-20  【分类号】D41  【分类名】法学  【复印期号】199507  【作者】廖增昀  【作者简介】廖增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责任编辑】卢勤忠  自首制度是鼓励犯罪人悔罪自新,从而使有关司法机关易于查明犯罪事实真相之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本文着重研究我国台湾自首制度的特点,两岸自首制度的异同,并在此基础上探讨自首制度中几个理论与实践问题。  一、台湾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台湾刑法第62条规定,“对于未发觉之罪自首

2、而受裁判者,减轻其刑。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其成立自首,须具备以下要件:(1)于犯罪未被发觉之前自首。所谓犯罪未被发觉,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其犯罪事实与系何人所为,尚未被有侦查权之机关或其公务人员发觉而言。即使犯罪事实已被发觉,而犯罪行为人未被发觉(即未破案)亦为犯罪未发觉。即使被害人或其他私人已知其人其事,但只要有侦查权之机关未发觉,仍可以自首。(2)系自动报告自己所犯之罪行。自首就是自动向有关公务员报告自己犯罪事实之意。它不同于告诉或告发。告诉系被害人告知他人犯罪,告发系第三人报告他人犯罪行为。所谓自动,并不论自首的动机为何,但必须是主动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果

3、是在客观环境的逼迫下不得已而投案,就不是自首。例如,某甲行凶后,在群众追捕下逃入有侦查职权之机关,甲要求自首,就欠缺自动性,而且逃入之际即应认为是被发觉之时,故不能成立自首。①自首的方式不拘,言词、书面、电话、电讯;自行投案或委托他人代首,均无不可。关键在于要有自首投案的诚意,须告知真实的姓名与地址,等候传唤。(3)自首以达于有侦查权之机关始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向无侦查权之机关自首,一般以移至有侦查权机关之时尚未发觉犯罪方能成立。向被害人或告诉权人自首后,经其提出告诉或自诉并因而受到裁判,亦可成立刑法上之自首。②但单纯地向被害人自首而未达于有侦查权之机关则是无效的。(4)自首之后

4、须自愿接受裁判,表现为不得规避传讯与审判等。  台湾刑法对自首采取必减主义。即凡有自首情节,必须依法减轻其刑。又称绝对减轻。减轻之幅度为,死刑减轻为无期徒刑,或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台湾刑法第64条第2项);无期徒刑减轻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上第65条第2项);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的减轻,为减轻其刑至二分之一(同上第66条)等。除上述一般规定外,台湾刑法分则第102条,第122条,第154条设有对自首减轻或免除其刑的特别规定,台湾一些特别刑事法规(如《贪污治罪条例》)亦有对自首处罚作出特别规定者。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这些特别规定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二、两岸自

5、首制度之比较  大陆的自首制度,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63条。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如何适用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作了司法解释。与台湾刑法中的自首制度比较,大陆所创制的自首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一)对自首成立的条件掌握较宽。《解答》第1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作案后,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的,都认为是自首。”其中自动投案不仅指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自行投案者;而且指犯罪事实与犯罪人均已被发觉,

6、但犯罪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传唤、讯问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行投案者;甚至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自行投案,如符合自首之其他要件,亦视同自首。与台湾的自首制度比较,后者则强调了犯罪未被发觉这个条件,对自首范围作了限制。对犯罪已被发觉才自动到案者,认为是投案而非自首。  (二)对自首的处罚采取一般从轻原则。“一般从轻”,是对自首者原则上要从轻处罚,但不是绝对地一律从轻,而是视犯罪轻重与自首的具体情节(包括自首的动机,投案早晚,交代罪行的程度,悔罪态度,以及有否立功表现等),可作不同的处理。对犯罪较轻的,如果投案自首的自觉程度较高,特别是有立功表现的,就可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对犯

7、罪较重的,除了投案自首中表现较好外,还必须有立功表现,方可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作为例外,对个别罪行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虽自首也可以不予从轻处罚。所谓“从轻”是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较轻的刑罚(见《刑法》第58条),“减轻”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同上第59条),可见对自首从宽处理的幅度是很大的。与台湾刑法中自首制度的必减原则比较,它较适宜于对千差万别的犯罪情况和不同的自首情节作出相应的从宽处理。具有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  (三)将犯罪人的立功表现作为自首从宽中的一个重要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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