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定罪和定罪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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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定罪和定罪情节目录论文摘要…(1)一、定罪的概念和特征……(2)(一)定罪的主体是国家审判机关…………………(3)(二)定罪的标准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3)(三)定罪的对象是被审理的行为,定罪活动是分析判断的过程………(4)(四)定罪的结论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性质犯罪,以及适用法定刑的档次……………………(5)二、定罪情节的概念和特征……(6)(一)分析对定罪情节概念的几种表达方法………(6)(二)定罪情节的概念和特征(6)笔者认为,刑法学上的定罪是指审判机关依据案件事实和情节依法认定被审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

2、何种犯罪以及确定适用法定刑档次的活动。因此,定罪有如下特征:(一)定罪的主体是国家审判机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定罪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审判权的一个十分重要内容就是定罪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上述法律原则体现出,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

3、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定罪权是刑事审判的核心,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唯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审判权。不论被告人事实上是否有罪,不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法律上不应确定他为罪犯。公安、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结段可以从程序上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但不具有终局性。[5]可见对于定罪的主体,法律只赋予司法机关,严格说只有审判机关。以定罪的职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定罪的职权。因为定罪的结论是有罪或无罪,当确定有罪时,实质上是对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的谴责,因而不可能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参与定罪。[6]定罪是重要的司法活动,是国家权

4、力的具体体现;而不是一般的活动,它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国家权力的性质决定了它只能由代表国家的机关来行使,如果国家权力可以任意由个人或单位行使,则国家将不成为国家,更无法制可言。有人认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起诉活动也是定罪活动。[7]这是不正确的。司法和审判是两个不同的的概念,司法是法律的适用,审判是审理和裁判,审判是司法活动的内容之一,两者是“属”与“种”的关系。侦查和起诉是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内容,但是该两项活动尚不能对行为性质作出最终裁判,即使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当事人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所以,侦查和起诉不

5、属于定罪活动。可见,只有人民法院的定罪判决具有最后的法律效力,只有人民法院能认定有罪。(二)定罪的标准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就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所谓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8]犯罪的构成包括了行为的客观方面和行为的主观方面,能全面反应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犯罪构成,也只有犯罪构成才能作为定罪的标准,不依据犯罪构成就任意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侵犯。离开这一标准则会

6、冤枉无辜或放纵罪犯,罚不当罪。(三)定罪的对象是被审理的行为,定罪活动是分析判断的过程被定罪的对象只能是行为而不能是行为人。马克思曾经指出:“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生存的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9]马克思只所以强调行为在法律上的重要性,是因为法律从性质和功能上讲,就是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要弄清被审理的行为,首先

7、有必要明确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的含义。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行为的含义多种多样,可以归纳为三个层次:(1)最广义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在一般意义上使用的,泛指人的一切行为,不论是否为犯罪行为。(2)广义的行为。这种“行为”同犯罪行为含义相同,意指犯罪这种行为。例如我国刑法典第13条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中使用“行为”一词,就是包括主观要件(故意、过失)和客观要件在内,有机统一而构成了犯罪行为。(3)狭义行为,专指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即危害行为。例如,我国刑法典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

8、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里的“行为”就是指行为的客观要件而不包括犯罪主观方面在内的危害行为。[10]上述三类行为虽然都称为“行为”,但意义不同,不能混淆,如果把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就是犯罪行为,那么,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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