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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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条例》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的任务

2、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全国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

3、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四)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五)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其专名不应相同。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

4、名;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上述不应重名范围内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七)县、市、市辖区不以本辖区内人民政府非驻地村镇专名命名。  (八)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条地名的更名除应遵循《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凡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四)、(五)、(七)、(八)项规

5、定的地名,原则上也应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  第十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一)至(七)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地名的标准化处理  第十三条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并经县级在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

6、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  第十五条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特殊含义的通名俗字,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十六条少数民族自治区地方及民族乡名称,一般由地域专名、民族全称(包括“族”字)和相应自治区域通名通成。由多个少数民族组成的民族自治区地方名称,少数民族的称谓至多列举三个。  第十七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  (一)少数民族语地名,在各自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上,按其标准(通用)语音,依据汉语普遍话读音进行汉字译

7、写。对约定俗成的汉字译名,一般不更改。  (二)多民族聚居区的地名,如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称谓并不惯用汉语名称时,经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征得有关少数民族的意见后,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某一语种称谓进行汉字译写。  (三)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尽可能采用常用字,避免使用多音、贬义和容易产生岐义的字词。  (四)有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之间的相互译写,以本民族和他民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为依据,或者以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为依据。  (五)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或经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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