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洲诉林某章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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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严某洲诉林某章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有关规定,福建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林某章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诉讼。现根据本案事实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对被告2的诉讼请求,完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原告向贵院诉求判令被告2“立即支付1%管理费即暂估价27710(不是结算总价)及投标补贴130000元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并承担逾期

2、付款利息至XX年4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元,共计:元。”,依据的是一份无效的合同,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严某洲与被告2林某章于XX年10月2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协议”,实为一种违法的建设工程转包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很明确作了强制性的禁止性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根据该规定,贵院已于XX年12月4日作出了(XX)浦民初字第1767号严某洲诉福建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

3、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中,也明确了该种转包行为无效。更何况,在本案中,原告严某洲却擅自以个人的名义将由福建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福建省海堤强化加固七期项目-漳浦县某海堤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2林某章施工(被告1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该工程转包他人,此行为应由原告个人自负),并由此约定了《合作协议书》中的相关转包利益。原告的这种转包行为,实属一种非法套用被告1的名义,从中获取非法的中间利益。很显然,原告个人的转包建设工程行为,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强制性的禁止性规定。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

4、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贵院应依法确认该《合作协议书》无效,对原告于法无据的诉求,不予支持。  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中相关的权利义务自行终  止,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2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规定,该《合作协议书》从一开始就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自行终止,原告无需再承担任何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对被告2的诉求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

5、原告对被告2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林某章对反诉被告严某洲的反诉请求,有事实根  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保障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XX年10月8日,被告1福建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福建省海堤强化加固七期项目-漳浦县某海堤工程”后,于XX年11月16日与建设单位漳浦县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之后,又将该建设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反诉被告严某洲,而严某洲又欲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林某武和黄某军承包施工。但后来,又经反诉原告林某章、反诉被告严某洲、林某武、黄某军协商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反诉原告承包施工。于是,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XX

6、年10月2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同时,因反诉被告之前已向中标单位福建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交纳了该工程投标保证金,所以要求反诉原告就此向其支付投标费用6万元作为附加条件,否则就不同意转包。后经反复协商,反诉原告万般无奈下,于XX年12月25日在林某武的办公室内,在林某武的见证下,付给反诉被告6万元。反诉被告开具了一张内容为“收到林某武的某海堤的投标费用陆万元整”的收据,由林某武交由反诉原告收执。因该6万元是由反诉原告支付的,因此,该收据一直由反诉原告收执。(在庭审中,证人林某武也出庭证明了该相关事实)而从一开始,被告1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反诉被告的行为,

7、已由贵院于XX年12月4日作出了(XX)浦民初字第1767号严某洲诉福建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中,确认了该转包行为无效,判决被告1退还严某洲保证金4万元。而后来,反诉被告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反诉原告的行为,很显然,亦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收取的该工程投标费用6万元,已毫无根据,应将其返还给反诉原告,否则,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合法合理,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保障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依法全部驳

8、回;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  以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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