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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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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已于2002年3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
2、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复设立的园区,以及根据城市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划定并统一管理的园区。 第三条高新区应成为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培育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基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出口的基地以及创新人才的培养基地。 第四条高新区享受国家、福建省以及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选择申报适用前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第五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高新区管理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包括: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
3、规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审核企业或项目进入高新区; (四)负责高新区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管理; (五)负责高新区内基本建设项目和用地(包括用地位置和面积)的初审; (六)负责高新区招商引资、人才引进,建立高新区服务体系; (七)负责高新区对外交流工作,组织高新技术的信息发布和交流; (八)协调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高新区管理机构可在所属园区设立园区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所属园区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支持和配合高新区管理机
4、构的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口岸监管单位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办公窗口,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八条高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有关行政审批的条件、时限和程序以及有关高新区的政务和服务信息,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业务优先予以办理,并为高新区的企业引入风险投资、金融、电信、邮政、运输、供电、供水、设备租赁、中介等配套服务提供方便条件。 第九条工商、税务、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检验等事项实行信誉免检。 第十条高新区内的文教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社会事务,由高新区所在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5、管理,高新区管理机构予以协助。第十一条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保险、法律、审计、会计、技术交易、信息咨询、产权交易、人才交流等服务机构。第三章 准入与促进第十二条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内外高新技术企业; (二)国家、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或从事本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项目; (三)为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 第十三条申请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项目,应持下列有关文件和材料向高新区管理机构办理审核手续:
6、(一)进入高新区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三)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有关决议、章程、合同; (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入区的决定。准予入区的,发给核准文件;不准予入区的,应当书面说明。对未取得高新区入区核准文件的申请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注册登记为高新区内的企业。 第十五条高新区内经营期满需继续经营的企业,应在经营期满前三十日内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 第十六条在高新区内申办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起
7、点为三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兑换外币。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可分期出资,投资者以其在注册资本中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分期出资的,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全部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外商投资企业分期出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其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但涉及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在高新区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外方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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