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国际司法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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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三章国际司法协助第一节国际司法协助的概念第三节请求取证第二节请求送达第一节国际司法协助的概念一、概述二、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国内法与国际法渊源三、司法协助的一般问题第一节国际司法协助的概念一、概述国际民事司法协助,一般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一国司法机关应另一国司法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代为或协助进行一定司法行为的制度。狭义和广义注意事项:1.由本国外交或者领事机构提供的协助不是国际司法协助;2.一国法院要求外国当事人在法院国的诉讼代理人执行某一诉讼行为不属于国际司法协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18日发布的《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

2、批复》指出,在受送达人在中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时,便已不属于海牙《送达公约》第1条第1款所规定的须向外国送达文书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5项的规定向受送达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文书,而不必依《送达公约》的规定向国外送达。3.一国特别是联邦国家内部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属于区际司法协助。第一节国际司法协助的概念二、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国内法与国际法渊源(一)国际条约:主要渊源1.国际公约1905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954年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961年海牙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公约;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50多个成员);1970年海牙取证公约(40多

3、个成员);1980年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2.多边国际条约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3.双边条约第一节国际司法协助的概念截至2008年3月31日,中国已同法国、波兰、蒙古、比利时、罗马尼亚、意大利、西班牙、俄罗斯、土耳其、古巴、泰国、埃及、保加利亚、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乌克兰、匈牙利、希腊、塞浦路斯、摩洛哥、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新加坡、乌兹别克斯坦、越南、老挝、突尼斯、立陶宛、阿根廷、韩国、阿联酋、朝鲜、科威特和秘鲁等34个国家签订了民(商)事或者民(商)刑事司法协助协定,除与比利时、阿根廷、科威特和秘鲁签订的协定尚未生效以外,其他均已生效。中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引渡、被判刑人移

4、管和打击三股势力双边条约统计表:99个条约(中国外交部网站:http://www.fmprc.gov.cn/chn/wjb/zzjg/tyfls/tfsckzlk/zgywgsbtyylb/t422584.htm)(截至2008年3月31日)第一节国际司法协助的概念(二)国内立法:补充渊源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9章国际司法协助,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

5、有关程序的通知》和1992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此外,在区际司法协助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了下列司法解释:1998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2001年《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等。第一节国际司法协助的概念三、司法协助的一般问题(一)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依据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国际民事司法协助一般须依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开展和进行。1.以国际条约为依据2.以互惠原则为依

6、据在没有相关国际条约存在的情况下,各国开展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另一重要依据便是互惠原则。即各国在能够证明互惠关系存在时,原则上应相互给予国际民事司法协助。但是也有人认为,即使存在互惠,也没有提供协助的法律义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第一节国际司法协助的概念(二)国际司法协助的法律性质行政的性质还是诉讼的性质国际司法协助不同于代理当事人没有对被请求国的请求权(三)实行司法协助的方式综观各国国内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目前国际社会主要通过

7、以下几种途径传递国际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实施国际民事司法协助:(1)请求法院和被请求法院之间通过外交途径,并在各自国家司法部参与的情况下进行联系。其程序是:请求法院——本国司法部——本国外交部——被请求国外交部——被请求国司法部——被请求法院。(2)通过领事渠道来实施。其程序是:请求法院——请求法院国在被请求国的领事——被请求法院。(3)通过司法部同有关国家的司法机构直接联系。其程序是:请求法院——请求国司法部——被请求法院。(4)有关国家司法部之间的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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