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关系”流变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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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关系”流变考(上)【内容提要】本文着重研究了人身关系在西方国家和伊斯兰国家民法中的3种存在形态,证明了人身关系法是市民社会的组织法,揭示了人格关系法与人格权关系法的区别:前者是关于英文词组的意思可以是“人格关系”、“人的关系”,甚至也可以是“人身关系”,但它是另外意义上的“人身关系”。这种另类的“人身关系”中的“身”有两种用法。其一,作为一个没有多少实际意义的衬词,置于“人”之后陪衬“人”,并不增加词义,如“人身尊严”(Personaldignity)、“人身自由”(Personalfreedom)等法律术语中的“身”就是这样的,把它们翻成“人的尊严”、“人的自由”亦无

2、不可;其二,在“人”后面加“身”,有把特定语境中人的精神和肉体两方面的属性限定在肉体方面的作用,例如,“人身伤害”(Personalinjury)就是对人的身体的伤害,“人身保险”(Personalinsurance)就是针对人的生命和身体伤害保的险,“人身不可侵犯”(Personalinviolability)是对不得伤害他人身体之告诫。(注:就所有这些包含Personal的词素的术语的英文形式以及汉译,参见彭金瑞等编译:《简明英汉法律辞典》,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626页。)而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人身关系”,指“人们基于彼此的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是人格关系和

3、身份关系的合称”,(注: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页。)此处的“身”,并非衬词或指“身体”,而是指“身份”,它要么被理解为“亲属关系”,(注: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页。)甚至除此之外还包括继承关系(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要么被理解为“自然人在团体或者社会体系所形成的稳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注: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页。)要么被理解为“一个人或团体被置放的相较于其他人或团体的有利的或不利的地位”,(注:彭万林:《民法学》(

4、修订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但这样的“身”的词素并不存在于Personalrelationships的表达中。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第一,民法到底是调整人格关系还是人身关系?因为personalrelationship的直译应该是“人格关系”或“人的关系”,而不是“人身关系”;第二,如果民法确实如我们所说的那样调整“人身关系”,那么,“身”的因素是如何进入的?它与“人格”的因素的关系如何?第三,在“人身关系”的表达中,“人”是什么?“身”又是什么?如果这是一个真问题,它的存在可是有年头了。此时此地探讨它有特别的意义,在《大清民律草案》颁布一百周年之

5、际,中国正在起草民法典,由于法典编纂的重新开始的性质,中国民法理论正处在清理期。挖掘这一问题的来龙去脉,有助于正确认识民法的构成和功能,从而影响我们对民法典的设计。二、“人身关系”Ⅰ考(一)人法与社会组织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对立起源于古罗马的修辞理论和法的分类理论。从修辞的角度言,为了使论述脉络清楚,有必要对方方面面的事物进行分类,最简单的分类就是主体与客体的分类,因此,公元前1世纪的西塞罗说:“为了理解词并为了写作,没有什么比把词划分为两个种更有用和更令人愉快的练习了:一个种是关于物的,另一个种是关于人的”。(注:Ciceron,DelaInvencion,InNicol

6、asEstevanezedi.ObrasEscogidas,CasaEditorialCanierHermanos,TomoPrimero,Paris,s/a,p.228.)很遗憾西塞罗对世界的这两个基本要素作了物文主义的排列,但他提供的这种认识框架确实影响了法学家对论述材料的整理,公元2世纪的法学家盖尤斯就把所有的实体法简单地划分为人法和物法。(注:盖尤斯《法学阶梯》,1,8:我们所使用的一切法,或者涉及人,或者涉及物……。参见黄风的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人法主要包括如下内容:根据是否享有自由权对人进行的分类;根据是否享有家父权对人进行的分类;

7、根据是否享有市民权对人进行的分类。在概述了这3种身份后,盖尤斯继续展开论述家父权的内容,证明其包括收养、夫权、他权人、解放、监护、保佐、人格减等。(注:在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的《民法大全选译.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黄风译)一书中,人法的范围除了包括上述外,还有胎儿和出生、年龄、死亡、性别、聋人、哑人、精神病人、浪费人、姓名、籍贯和住所、失踪、元老、法人。)显然,这些内容分为两个部分,第一是关于3种身份的规定;第二是以家父权为轴心作出的关于家庭法的规定。前者解决的是人格问题或城邦的秩序问题。众所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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