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赔偿范围及其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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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其局限  《道交法》明确规定交强险实行责任限额赔偿原则,《交强险条例》进一步规定,责任限额全国统一,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责任限额分为有责任责任限额和无责任责任限额二大块;每块责任限额又具体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项限额。每项赔偿限额在不同时期有不同标准,保监会会适时调整。目前,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3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

2、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这些限额标准,是保监会依据行政法规授权公布的,具有强制性,受害人各项损失均在分项限额内,全由保险公司买单;若超过,分项最高限额即为保险公司赔偿标准。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

3、、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这些项目囊括了受害人所有的直接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性损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基本相匹配。人民法院在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时,应当先在限额内分别确定死亡伤残赔偿额、医疗费用额和财产损失额,然后确定赔偿总额。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由于缺乏对限额赔偿的认知,或是图简单,不分项确定赔偿额,一概以总限额12.2万元(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总限额为1.21万元)为标准,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总限额,以受害人的损失为保险理赔额;超过

4、的,以保险总限额为理赔额。这种做法,虽然有力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负担,于法相悖,切不可取。还有二个问题需要说明:一是“死亡伤残”的理解问题。有人认为,“死亡伤残”仅包括“死亡”和“残疾”二种情形,持此观点的主要是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有失偏颇,违背了立法宗旨,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死亡”一词中,“死”和“亡”是同一含义,但“伤残”应作二层含义理解,一层是因伤受残,一层是一般的伤;即使是一般的伤,也可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则上要以其他赔偿项目得到满足为前提。这样理解有利于保

5、护受害人的利益,符合立法本意,并有保监会网站主席信箱的回复意见支持。(网站主席在回复网友问题时答复:“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受伤或残疾时,用于支付除医疗费用(含抢救费)以外的费用开支最高赔偿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在其他赔偿项目足额赔偿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二个问题是财产损失的范围问题。笔者认为,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财

6、产损失局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和车内财产的损失,也不包括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间接财产损失。  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时,赔偿关系的理顺  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大致有二种情形:“一车二投”和“二(多)车异投”。“一车二投”3,是指一辆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不是指一辆机动车投保了双份交强险,因为交强险是不允许重复保险的,多了不行,少了不准。被保险人为了更有效地防患第三者责任风险,可以在交强险之外补充投保一份或几份商业三责险。“一车二投”发生交通事故致

7、人损害,因交强险是法定的,具有强制力,故有优先适用的效力,《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也明文规定其先行赔偿。因此,只有在交强险赔偿后尚不足以填补受害人损失时,才能以商业三责商为补充赔偿,但这种补充赔偿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只能在被保险人应担责任范围内赔偿,起着替代赔偿的作用,绝不包括受害人的过错责任应担损失。若商业三责险不能完全替代被保险人应担赔偿时,由被保险人再行补充赔偿。“二(多)车异投”,是指二(多)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种情形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一人或多人受损时,仍应坚持交强险优先适用、商业三责险补充适用原则。所不同

8、的是,此时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一样,都要发挥替代赔偿作用,分别抵减各自被保险人应担的责任。理由如次:首先,先行赔偿的原则已经贯彻,而且多个致害人均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有异于前述单个投保交强险,受害人的损失基本不会因此受到损害;其次,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责险,被保险人的地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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