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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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论文关键词:航海过失免责 存废 《鹿特丹规则》  论文摘要:航海过失免责在法理上来说似乎有悖于公平、公正的观念,自其产生以来,就备受人们的争议。“航海过失免责”的沿革,是由各个历史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航海贸易状况所决定的,它集中反映了承运人对其所承运的货物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的归责原则或基础。各国、各利益集团对是否应该取消航海过失免责的意见并不统一。本文通过介绍航海过失免责的内涵、存在理由及历史沿革,分析目前国际上对于航海过失免责存废的争议,分别阐述主张取消航海过失免责的理由、主张保留航海过失免责的理由以及关于航海过失免责的其他观点,并结合《鹿特丹规则》已经取消航海过失免责

2、的大环境以及该规则的渐行渐近看航海过失免责的发展趋势,最后笔者得出结论即虽然国际上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已经成一种趋势,但是基于我国海运业的现状,我国《海商法》目前仍应保留航海过失免责,不宜轻易将其废除,至少在现阶段不宜废除,且对于是否适用《鹿特丹规则》我国也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  一、航海过失免责的内涵、存在理由及历史沿革  (一)航海过失免责的内涵  航海过失免责是指国际海上运输货物的承运人对于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员,因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的过失所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航海过失”(nauticalfault)包括驾驶船舶的过失和管理船舶的过失。驾驶船舶

3、过失,是指船长、船员和引航员等在船舶航行和停泊操纵上的过失;管理船舶过失是指船长、船员等在维持船舶性能和有效状态上的过失。20世纪30年代生效的并被广为接受的《海牙规则》在第4条第2款中规定:“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这就是一直以来备受争议的“航海过失免责”条款。时至今日,航海过失免责始终都是承运人可供援用的最重要的免责条款之一。  (二)航海过失免责的存在理由  关于航海过失免责的法律规定对于不熟悉航运业的人来说似乎是很不合理的,它表明行为人可以对自己的疏忽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

4、这意味着无辜受害人将承担他人过失所造成的损害。不熟悉航运业的人很容易将海上货物运输与陆上货物运输相比较。陆上运输的承运人很明显是不能对货损辩称是因为司机驾驶车辆的过失发生碰撞造成的而要求免责的。但是,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这一责任被法律免除了,货主将自己(或由其保险人)承担因为船员的过失造成的货物损失。这对多数情况下处于货方地位的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是不公平的。“从表面上看,货主的确是无辜的受害者,因为承运人逃脱了本应承担的责任,这是不公正也是不合理的。然而,船东在船舶开航之前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对开航之后发生的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过失免责,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却又是合理和实际的。”[①]  

5、航海过失免责有其产生的历史根源。尽管为了尽量避免航海的特殊风险影响航运业正常健康发展,航运立法一直以来都有倾向于保护承运人利益的规定,但与其说航海过失免责偏袒了船方的利益,不如说它较为合理地分配了承运人与货主之间的风险。在航海技术不发达的年代,海上运输风险巨大,船舶抗拒大自然各种灾难的能力有限,航海被称之为“海上冒险”。由于当时信息技术落后,承运人对船员难以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此外,海上的特殊生活也造成船员职业行为的风险远远大于陆上运输。不仅如此,承运人还要承担建造远洋船舶的巨大的资金风险。所有的这些风险,承运人独自无力承担。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各国海商法设立了许多共同合理分担海上风险的制

6、度,航海过失免责制度就是其中之一。各国政府特别是海运大国为了促进航运业的发展而允许承运人享受航海过失免责所带来的好处。承运人利用所获利益来发展航海事业,大力改进航海技术,提高船舶抵御海上风险的能力,尽力使船舶适航。而船舶适航程度的大大提高也有利于货方。它存在的根基就在于合理分担风险,同时也追求了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因此正是这一表面不公正、不合理的制度,合理分担了早期航海贸易过程中船货双方的风险和利益,促进了国际海运业的飞速发展,带来了国际货物贸易的繁荣昌盛。  (三)航海过失免责的历史沿革  “航海过失免责的确立和沿革,是由各个历史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航海贸易状况所决定的,集中反映了承运人对

7、其所承运的货物应承担的责任的归责原则或基础。”[②]承运人的责任归责原则的沿革,可以归纳为几个不同的历史阶段,即严格责任——不完全过失责任——完全过失责任。  19世纪以前,通讯很不发达,托运人把货物交给承运人之后,即失去了全部联系与控制,而承运人却能够有效地控制并详细了解货物在运输中发生的具体情况,托运人是很难甚至是不能证明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过失的。英国普通法要求承运人承担三种默示义务:(1)使船舶处于绝对适航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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