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民事责任及责任保险

案例二:民事责任及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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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责任与责任保险案情简介: 2001年1月1日和2002年1月1日,A医疗器械厂连续两年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2001年2月1日,客户孔某经手术在体内安装了A厂生产的心脏起搏器。2002年11月26日,孔某安装的心脏起搏器出现裂缝。孔某请求A公司赔偿手术费、误工费等实际支出,另要求依据A公司与B公司的责任保险合同赔偿100万元。争议焦点:原告高某认为:第一,被告A公司与B公司订立了产品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赔偿金额100万元,现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100万元,被告应将这100万元赔偿

2、给受产品损害的原告。第二,产品责任属于无过失责任,只要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产品制造者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使用被告生产的心脏起搏器出现裂缝,说明该心脏起搏器存在着质量缺陷,被告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认为:第一,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首先应明确心脏起搏器的质量问题,如果心脏起搏器属于不合格产品,则产品制造者应当对产品致人损害事实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则产品制造者不应承担损害

3、赔偿责任。第二,如果被告构成了侵权,其产品确实存在着质量缺陷,法院判决被告因产品质量缺陷对他人造成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可以据此请求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在被告被判决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之前,保险公司不会给予赔偿。第三人B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与心脏起搏器出现裂缝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取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可见,保险合同不能作为原告提出损害赔偿的依据。处理结果:一审法

4、院认为:依照民法的有关原理,本案应明确心脏起搏器的质量问题,以此认定产品制造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产品责任是无过失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对象,只有明确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才能判断保险人依据责任保险合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医用产品鉴定单位对取出的心脏起搏器进行鉴定分析,结论为该心脏起搏器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的行业标准,是合格产品。由于心脏起搏器是医用产品,产品出厂时并未做使用年限承诺,因为每个人的具体生理条件不同。况且目前医

5、学技术的发展水平还没有达到产品能够替代心脏终身使用的程度。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评析意见:本案既是典型的产品责任保险理赔案例,又涉及产品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尤其是原告提出的几个观点,代表了一部分人对产品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误解。依照责任保险的原理,被保险人是否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是保险人分析承保危险和定损理赔的主要依据。保险人在理赔时应密切关注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被保险人以自己所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索赔的依据。另一方

6、面,保险人应积极参与、帮助被保险人正确判定所需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以减少自己的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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