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析水权、水价、水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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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析水权、水价、水市场

2、第1... 一、建立水权理论,完善相关水法律法规是优化配置水资源的基础(一)认识水权应从水的经济性质分类去研究。水按经济性质分类一般分为自然水、产品水、商品水(水利工程供水)三种,由于水的可再生性和效应的正负性,自然水又分为水资源和弃水(洪水等);商品水又可衍生出退水(废污水等);由于社会发展、水利工程普及,产品水已逐步萎缩,目前我们需要研究的水种主要是水资源、水利工程供水及弃水、退水等。(二)水资源水权与水利工程供水水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一种是政治权利,一种是经济权利。水资源水权是国家的政治

3、权利,水利工程供水水权是所有者的财产权利。水资源水权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而形成的专有权利———“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水利工程供水水权是投资者兴办水利工程所应拥有的相关财产所有权之一———商品所有权。(三)两种不同权力的表现形式。马克思认为“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对于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应该通过征收水资源费的形式来实现。水利工程所供之水是商品已无争议,其表现形式在我国应从行政事业性收费转变为经营性收费,从计划经济时代的“水费”向市场经济体制的“水价”转变,让其在水市场中实现其交换价值。(四)

4、关于水权是不是物权的认识。物权和物权法是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概念,英、美法中所使用的是与其相近似的“财产权”和“财产法”,但并不等同,二者含义、内容和所反映的观念等方面都有很大差异。我国的民法典尚未制定,自然无物权篇可言。但我们知道物权法的性质是私法,是财产法,是强行法,也是固有法。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人对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因此,我们对待水权是不是物权的认识仍然要基于水权分为水资源水权和水利工程供水水权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来认识。根据罗马法和受罗马法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水资源属自然资源,而水利工程供水是商品,两种水权在本

5、质上有所区别,因此说水资源水权不应计入物权范畴,而水利工程供水水权属物权范畴。(五)对水资源水权的理解。1.所有权。马克思指出:“不付地租的各种情况……都意味着土地所有权的废除,即使不是法律上的废除,也是事实上的废除”。我国《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水法》颁布后,我国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已普遍征收,而地表水资源费尚有一些省市未曾开征,而且从1988年《水法》实施以来,一直未有国家统一制定的水资源

6、费征收、管理、使用办法。因此说,虽然从法律上已规定了国家对水资源的所有权,但从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实行征收地表水水资源费的现实来说,国家在事实上并未获得水资源属国家所有的权利。2.分配权。分配权又称处分权即处置分配权,这一权力一般是附随着所有权同时产生的,水资源的配置权属国家,同样是政治权利的体现。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实际上主要就是调整国家与取用水资源者的关系,是充分体现国家对水资源拥有分配权的一个法规。这个《办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指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对象而不是取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对象。《办法

7、》规范了水资源的分配顺序和特许权,但水资源的分配顺序及特许权除直接取用水资源者以外,均只能以影子的形态伴随水利工程供水的分配权同步发挥作用。解决跨流域水资源水权,主要应使用水资源费由取水属地收取和中央到地方五级或四级(乡级不参加)合理分配的办法解决。一个国家之内行政区划之间,水资源水权因其再生、流动和丰枯变化等特性,是不应该用一次性买断的方式来解决的。解决的方式只能是向取水属地不断地按取用量交纳水资源费加上一级政府的政治权力来解决。3.经营权。水资源的经营权是相对水资源开发商的投资而产生的权利,水资源一经投资兴建水利工程

8、开发所取用后,其自然水的性质已发生了变化,成为劳动和生产力结合的产品,转化为商品水了。水资源的经营权实际上也是以影子权利附着在水利工程供水的经营权身上,由水利工程供水单位的经营层所持有的。国家对待水资源水权采取的是将所有权、分配权(政治权利)和经营权(财产权利)分离的原则。如果是国家直接投资兴办水利工程开发水资源的,也必须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其主办者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这一条规之中所指的“国家”的概念是指以投资者身份出现的国家,而不是以政治权力体现的国家。同样要向取水

9、口属地的以政治权力身份出现的国家代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缴纳水资源费。4.使用权。水资源使用权的拥有者不是具有政治权力象征的国家自己,而应该是获得取水许可的水消费者,主要有以下几种对象:(1)经国家特许不需申请和免予申请取水许可的直接取、用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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