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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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与R去集资案件的定罪与量刑作者:邹同军回顾2014年,非法集资案件仍然是社会关注度很高的刑事案件。虽然政府和司法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了大量工作,但形势不容乐观。准确认定非法集资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并在此基础上准确量刑,对于运用刑事手段打击犯罪、保护人权,都具有积极意义。—、非法融资犯罪的现实表现与区别。非法融资犯罪主要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这两个罪名。前者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券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

2、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者给与回报的行为;后者是行为人实施前罪的过程中,使用诈骗的方法,又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行为。前者犯罪在现实表现中有直接吸收存款和变相吸收存款两种形式。直接吸收存款现实主要表现为企业向自然人直接以出具借据形式借款,约定高额利息,并由担保公司担保。担保公司与借款人在股东组成上存在密切关系,往往是借款人和担保人是一个或数个实际控制人掌控。投资人是基于对担保公司担保的信任,才决定向集资者融资。变相吸收存款主要表现为集资者名义上不是直接以借款形式吸收存款,而是以虚假的或者部分真实的投资理财、委托理财、购买实物或者服务为名

3、义,变相吸收投资人资金。变相吸收资金表现形式名目颇多。一些所谓的投资公司、理财公司,有的是向公众宣传为投资人购买返租式地产、股票、债券,有的是利用网络技术宣传代为受害人购买虚拟电子产品,如“电子黄金”、“电子商铺”、“电子百货”等,还有向公众宣传代为受害人投资时尚项目,如支持绿色环保,投资林业林权,响应国家号召,投资环保车辆等。对此,司法解释采用列举式作出了较详尽解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表现形式虽然颇多,但是,虚假、夸大宣传,制造有实力假象这些,是集资者惯用伎俩和欺诈手段。集资诈骗罪的现实主要表现为集资者将集资款用于非主要生产经营、挥霍消费、

4、放任危险投资、转移隐匿等。上述两罪比较近似,在某些情形下比较难以厘清。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后罪一•般是在实施前罪行为的基础上,实施了以非法占有集资款为目的的各利1行为。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一个或者数个集资者,实施了超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意以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行过限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属于转化型犯罪。即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转化为集资诈骗犯罪。应当注意的是,行为人对部分集资款不具有集资诈骗故意的,应就非法占有所涉及集资款行为,按集资诈骗罪定罪;对其他没有犯意转化的集资人,仍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办案实践中,易出现被告人辩称不具有非法占有

5、集资款的故意,控辩双方对此也容易产生分歧,这就需要事实求实分析。如盛传在田间地头的农民,放下农具效仿他人集资模式,将迅速集资来的钱款购买“奔驰”、“宝马”等高档交通工具,装饰豪华办公场所、支付雇佣者明显高于市场的劳动力价格,塑造虚假有社会地位和实力光环,这类行为,属于无计划的、非理性的支配集资款,属于肆意挥霍,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是为了真实经营或者是经营策略正当需要,将集资款用于生产投资等,则不属于司法解释所指”肆意挥霍“范畴。对于将集资款用于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认定集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集资者携款潜逃的

6、,应查清逃匿的真实原因。如集资者确被债权人所纠集的社会恶势力恐吓、殴打,受到威胁,行为人顾虑自己及家属人身安全和集资款的财产安全,携款暂时躲避,对于该种情形,可以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对于未将集资集用于承诺范围使用,而是将资款再高息放贷,赚取利息差,因集资者的上家意外金链断裂,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受害人的这种情形,不宜理解为司法解释关于“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继而推定集资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在资金链断裂,兑付困难,仍然继续吸收存款,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偿还前期受

7、害人。这种情况,实际上集资行为人对不能兑付投资人这一潜在事实,已有较明确的认知,而对继续集资不能返还的后果持放任态度。故对后续吸收的集资款,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心态,对于该部分行为,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总之,既要避免单纯根据集资款不能返还这一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否认其非法占有主观故意,而是应坚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精祌,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分析行为人无法偿还集资款的原因,得出正确的结论。二、非法融资犯罪数额的审计与认定原则。部分融资犯罪案件集资人和投资人数目众多,有的案件存在集

8、资业务涉及到上家和下家,有的案件存在财务账薄不全、账H错综复杂情况,这些给认定犯罪数额带来了困难。为了解决这一专门性的问题,经侦部门委托会计司法鉴定是必要的。公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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