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对航运法律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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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总则》对航运法律的影响    【摘要】为进一步厘清《民法总则》的生效对航运法律可能产生的影响,从3个方面进行分析:绿色原则的确立能够指导我国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等海洋环境保护制度的立法;对于习惯作为民法法源的规定,赋予航运惯例作为处理航运纠纷正式渊源的效力;《民法总则》与《海商法》等法律之间的适用关系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厘清。航运界应当关注《民法总则》以及未来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编纂。下载论文网  【关键词】《民法总则》;绿色原则;法源;航运惯例;特别法;一般法  0引言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

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有11章206条,主要规定了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等内容,其中至少1/3以上的内容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新增或重大修改。  作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民法总则》将在我国民法典以及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居于统领地位。由于《民法通则》暂不废止,因而《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将在今后一个

3、时期内并行适用。虽然航运活动形成的私法关系主要由作为民事特别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调整,但《民法总则》仍将对航运活动产生较为深刻的影响,尤其是其不少新增规定对于现行航运法律起到了补充作用,且《民法总则》《民法通则》《海商法》以及其他民商事法律之间的适用关系也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厘清。本文以《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为重点,分析该法的生效对航运法律可能产生的影响。  1绿色原则与海洋环境保护  《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

4、规定的内容被称为“绿色原则”,也是我国民商事立法首次将环境与资源保护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民法学界通常认为该条规定属于倡导性原则,即在民法文本中倡议某种价值导向,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起到鼓励、导向作用,但一般不发生裁判上的效力。如果民事主体严重背离民法所倡导的价值,可以用《民法总则》第6条和第8条分别确立的公平原则和守法原则进行衡量。[1]  《民法总则》第9条确立的绿色原则符合当代航运法律的发展方向。海洋环境保护作为当代国际海事立法的重点之一,航运法律尤其是《海商法》的价值目标呈现愈发重视海洋环境保护的

5、趋势。例如,《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确立的针对环境损害威胁的特别补偿制度,突破了传统海难救助法遵循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被认为是海难救助法现代化的主要标志之一;同时,国际海事立法也已形成了以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修正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及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为核心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纵观我国国内的航运相关立法,《海商法》缺失船舶污染损害赔偿

6、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也仅有第89条、第91条涉及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具有引导人们行为的作用,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则在于填补法律漏洞、指导民事立法;因此,《民法总则》第9条确立绿色原则作为该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引导人们在航运活动中更加关注海洋环境保护,以及指导未来我国《海商法》修改等海事立法中相关制度的创设,具有积极意义。  2民法法源与航运惯例  《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条是关于民法法源

7、的规定,也即规定了民法的表现形式,其中首次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明确将习惯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正式法源。法律有成文法与习惯法之分,即使成文法国家制定有完备的民法典,也无法对民事生活的一切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况且社会生活始终处于发展变化之中,会不断产生新的社会关系类型以及相应的法律问题,在现行法中无法尽数找到相应规定;因此,各国大多承认习惯法作为民法的法源。[2]具体而言,习惯通常是指经过长期的历史积淀而形成的一种为人们自觉遵守的行为模式,此种模式获得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可便构成习惯法。[3]  航运惯例作为习惯之

8、一,在学理上通常也被认为是航运法律的重要法源之一。所谓航运惯例,是指航运活动中对于同一性质的问题所采取的类似行动,经过长期反复实践逐渐形成的、为大多数航运国家所接受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4],例如木材船甲板装载木材、专用集装箱船甲板装载集装箱。航运法律领域最为典型的航运惯例便是《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该规则作为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民间规则,虽然不具备强制性的法律拘束力,主要通过当事人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租船合同的选择得以适用,但该规则由于结构、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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