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税困惑的辩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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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偷税困惑的辩析偷税困惑的辩析偷税困惑的辩析偷税困惑的辩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法》(以下简称《征管法》)2001年5月1日实施以来,在税务机关内部关于偷税有关具体条文理解的辩论就一直没有停息过。由于相当一部分讨论限于对《征管法》中关于偷税表述的字面理解,所以出现了各抒已见“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局面,虽然各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偏颇。为了更加准确解偷税,笔者查阅了大量的资料,并参阅了最高人院、最高人民院、公安部有关的司法解释和文件规定,尝试着对偷税行为进行了剖析,以供大家参考,并且欢

2、迎批评指正。  一、偷税的概念  所谓偷税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当偷税数额较大或者偷税性质严重时,偷税行为就转变成偷税罪。具体标准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处罚又偷税的。在量刑上根据不同的偷税数额,量刑标准又有所不同。    二、偷税的手段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

3、毁账簿、记账凭证  对于本条争论最多的是取得的发票等原始凭证是否属于本条所列举的行为。  从条文的字面含义理解,的确未明确载明“原始凭证”字样,根据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即不为违法的原则,这样的理解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这一理解,在实际运用中会得出一个悖论:纳税人只要保持记账账凭证上的记载数据等于所附原始凭证的汇总数据(这样就不存在着伪造记账凭证的问题),就不存在着伪造、变造记账凭证的问题。纳税人取得伪造、变造的原始凭证即使可能行造成偷税,但是仍不属于本条所列举的偷税手段,不够成偷税,只能按照未安规定取

4、得发票处罚。显然这种从字面理解出来的含义不是立法意图所想要表述出来的思想。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5日对此行为进行了司法解释: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3]此一司法解释补充完善了这一立法漏洞。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对于本条争议较多的是对于纳税人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进项税额已入账是属于哪一种偷税手段,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属于伪造记账凭证,另一

5、种观点认为《征管法》中未列出这种偷税手段,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是违法的原则,对于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应确定为偷税行为。  对此国家税务总于以规章的形式进行了界定:纳税人非法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已经记入“应交税金”作进项税额,构成了“在账簿上多列支出……”的行为,应确定为偷税。  或许有人会质疑,新征管法是1997年修订的,用1995年的行政规章解释是否合适?这里我们注意到尽管《征管法》是1997年颁布的,但是修订前后对于这一部分的表述是一致的,因此我们认为它与新的规定未冲突

6、、是有效的。从法律效力的角度而言,旧法在未被宣布作废或不与新法冲突时,其效力不灭。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家税务总局的这种解释是有效力的。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在这一条上,税务干部普遍存在的一种理解是:纳税人应申报而未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仍不申报。在实务操作上,为避免可能会有的争议,通常情况下,通知的方式还主要表现在书面通知上。  税务机关这么操作,当然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对于这一条的理解上存在有重大的偏差。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偷税罪的本项偷税手

7、段(与《征管法》中的表述是一致的)的司法解释中指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2.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3.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从以上规定我们能够得出结论:  第一,对于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只要其已办理了登记就视同税务

8、机关已完成了税务机关已通知申报的程序。  第二,对于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与这一概念相关联的是“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两者在表现上极其相似。但由于两者是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其所受处罚也有很大的不同:“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按照偷税处罚,“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区别两者的不同对于适用法律的罚则条款十分重要,同时对于保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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