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之债源流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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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然之债源流考评关键词:自然之债赠与不当得利法定之债内容提要:自然之债是经由诉讼不能实现的债,债务人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将激活债对债务人的强制力,债务人一旦自动履行即不得请求返还。自然之债是债的“亚类”。用“自然”加“债”来表达有两个含义:一是它不同于一般的作为法定之债的民事债,无论是债因还是效力;二是它不同于非债,不是纯粹的社会、道德或者宗教义务。用“自然之债”将“债”与“自然”连接可以体现出,这一类债的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但一旦履行它就是债的履行而非不当得利或者赠与。这一点同罗马人区分契约与准契约的思路如出一辙。罗马人将“准”与“契约”相连

2、,就将介于契约与侵权之间的地带统一起来。同样,“自然之债”也统一了处在法定义务与纯粹的社会义务之间的灰色地带。自然之债是民法上最不确定和最具争议的概念之一,直到今日,各国的学理及立法、判例对它的认识尚不一致。在我国,自然之债甚至是被立法与判例忽视的问题。自然之债在罗马法上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继承罗马法传统和体系的国家,也大都比较重视它。由于特殊的政治制度,罗马法存在许多“自然之债”,法学家把不拥有诉权或者不能要求强制执行的债,宽泛地称为自然之债。[1]由于政治文明的进步,不拥有诉权的自然之债退出了人们的视野,[2]②当今意大利学者根据其民法

3、典的规定给自然之债所下的定义是:债权人不能通过诉讼获得清偿,并且在债务人违反给付义务时也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的债。[3]他们将引起自然之债的原因概括为宗教、道德及单纯的社会规范所引发的非法律义务。[4]当今世界各国(地区)立法和判例实际存在的自然之债也超出意大利学者的上述理解。例如,《荷兰民法典》第六编第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债为自然之债:(1)因法律或者法律行为丧失可强制执行性;(2)一方对另一方负有不可推卸的道德义务,尽管在法律上不可强制执行,但按照一般观念应认为另一方有权获得该项给付的履行。”法国民法承认这一观念,不仅民法典第1235条

4、有明确规定,判例和学说也支持这种观点。[5]德国民法典并没有直接规定“自然之债”,但相当于自然之债的规则在关于债的效力及不当得利的有关部分进行了规定,德国学者多将自然之债作为“不完全债权”来论述,认为它是排除了债务或者排除了可诉请履行性的债权。[6]日本现行民法典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学说上肯定说为主流,判例对此也予以承认。[7]在我国,“自然之债”这一概念在学理上是被承认的,但判例并不认可。因此,对自然之债的学术研究很少,对自然之债规则的讨论欠缺统一认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基本效仿了德国的模式,其第180条将基于道德的给付作为不当得利的特例,虽然

5、无原因,但是给付后不必返还。在学说上,学者也多承认自然之债的存在,通说认为自然之债包括消灭时效完成后的债务、不法原因给付的债务、超过利息限制之利息的债务、基于道德义务之债务、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之债务、婚姻居间报酬之债务以及约定的自然债务。[8]大部分台湾地区学者的态度与德国相同,是将“自然之债”作为“不完全债权”来论述的。[9]王泽鉴先生就是用德国式的“不完全债权”来替代或者解释自然之债,[10]这种认识显然与法国及意大利、荷兰等国家的自然之债不同,这也给台湾地区的学理和判例带来了争议:不法原因的给付是自然之债的清偿吗?因为因不法原因而产生的

6、债根本就不是债,但自然之债却仍然是债。由此可见,“自然之债”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在今天的大陆法系,都应该说是一个重要概念,对其渊流的考证将有助于我们认识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体系。  关于“自然之债”的争议颇多,至少在我们国家具有学术价值和实践价值的问题包括:“自然之债”是如何产生以及为什么会产生?“自然之债”对应的概念是什么?没有“责任”的债还是“债”吗?债务人本可以拒绝履行之但却在明知的情况下自动履行为什么不是赠与?即使在不知的情况下一旦履行或者承诺履行为什么不能返还或者必须履行承诺?债务人的自动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是激活了自然之债的责任效力还是法律基

7、于公平的衡量如是?“自然之债”除了不能通过诉讼成功获得满足以外是否能够成为其他法律行为的依据(如抵销、转让等)?判断一项义务是否为“自然之债”的法律标准是什么?“自然之债”真的是游离于法律和社会之间的灰色地带吗如果以上问题不能解释清楚,债权体系就难以完整和清楚,赠与和不当得利的基本原理就要受到挑战。对“自然之债”的考证意义重大。  一、自然之债的概念及源头“自然之债”的概念及起源与“自然法”有关吗?这是人们很容易提出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与我们如何理解“自然法”有很大的关系。因“自然之债”起源于罗马法,我们只有考察罗马时代的法律分类与社会历

8、史背景才能看到问题的真面目。  “自然之债”在罗马法上的出现,与罗马法区分为市民法和万民法或者自然法直接相关。盖尤斯在《法学阶梯》的开头写道:所有受法律和习俗调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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