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自主配售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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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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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售细则》的决定为配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的修订实施,现决定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售细则》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承销商承销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的存托凭证时的配售行为参照适用本规范中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相关规定。”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主承销商对配售对象进行分类的,应当对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养老社保类”)单独分为一类;对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

2、的保险资金(以下简称“年金保险类”)单独分为一类。”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同类配售对象获得配售的比例应当相同。公募养老社保类、年金保险类投资者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他投资者的配售比例。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对承诺12个月及以上限售期投资者单独设定配售比例的,公募养老社保类、年金保险类投资者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他承诺相同限售期的投资者。”17四、第十八条修改为:“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在实施配售时,应当优先满足下列条件:(一)公募养老社保类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本次网下发行股票数量的40%;(二)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年金保险类进行配售,具体配售比例由主承销商协商发行人确定;

3、公募养老社保类、年金保险类有效申购不足安排数量的,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可以向其他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配售。”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售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17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售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配售行为,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承销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以下简称《业务规范》)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主承销商配售行为适用本细则。承销商承销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的存托凭证时的配售行为参照适用本规范中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相关规定。第三条中国证

4、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承销管理办法》、《业务规范》及本细则的相关规定,对主承销商配售行为实施自律管理。第二章内部制度第四条主承销商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架构和配售制度,加强配售过程管理,在合规管理相关制度中明确对配售工作的要求。配售制度包括决策机制、配售规则和业务流程,以及与配售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等。第五条主承销商应当有负责配售决策的相关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17委员会具体职责应当包括制定配售工作规则、确定配售原则和方式,履行配售结果审议决策职责,执行配售制度和程序,确保配售过程和结果依法合规。第六条委员会应当以表决方式对配售相关事宜做出决议。表

5、决结果由参与决策的委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委员会委员应当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第七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合规负责人。主承销商的合规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对配售制度、配售原则和方式、配售流程以及配售结果等进行合规性核查。主承销商其他内控部门应当与合规部门共同做好配售行为的内控管理。第八条主承销商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网下发行过程、配售行为、参与配售的投资者资质条件及其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的关联关系、资金划拨等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第一章配售对象第九条在网下申购和配售时,除满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网下投资

6、者管理细则》)规定的基本条件外,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可以结合项目特点,设置配售对象的具体条件。配售对象条件应当在相关发行公告中事先披露。17第十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主承销商应当按照事先披露的配售原则和配售方式,在有效申购的网下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中选择股票配售对象。配售对象是指网下投资者所属或直接管理的,已在协会完成注册,可参与网下申购的自营投资账户或证券投资产品。第十一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主承销商不得向下列对象配售股票:(一)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直接或间接实

7、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和控股公司控制的其他子公司;(二)主承销商及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主承销商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主承销商及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直接或间接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和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三)承销商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

8、偶的父母;17(五)过去6个月内与主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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