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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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再审程序研究:刑事再审程序,是因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或判决确有错误,法院依法对其进行重新审理的法律程序。本文阐述了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特征及我国刑事再审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构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设想。  关键词:刑事再审程序;控审分离;不告不理;一审终审  :D914:A:1006-4117(2011)03-0016-02    一、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  再审程序,指因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或判决确有错误,法院依法对其进行重新审理的法律程序。在我国诉讼法理论界普遍将再审程序等同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模式。“在司法实践中,

2、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又称为刑事再审程序,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称作刑事再审案件。”[1]  二、刑事再审程序的特征  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通说认为,各国的刑事再审程序具有下列主要特征:  (一)再审程序的客体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无论其是否已执行完毕。这是再审程序与刑事普通程序相比的本质区别。启动再审程序的原因是因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这一程序必须由法定主体严格按照法定的理由和程序提起,才能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程序。  (二)启动再审程序的必须基于法定的理由。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并

3、得到全社会的尊重,予以立即执行。可是,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生效裁判不可避免的由于主客观等多方面的原因发生错误,所以各国基于本国的诉讼价值观、诉讼基本原则与理论以及为达到不同的价值目标,均规定了不同的法定理由,允许对满足法定条件的确实存在错误的生效裁判提起再审。  (三)再审程序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在理论上,有学者将针对一审裁判未生效启动的上诉审称为“普通救济程序”,将针对生效裁判发动的再审程序视为“非常救济程序”[2],因此,刑事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而非法定的必经程序。  (四)再审程序必须由法定主体提起。各国法律界定刑事

4、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不尽相同,甚至有些国家之间还存在着显著的差异,这些差异与各国不同的诉讼理念和诉讼价值观密切相关,但是在现代各刑事诉讼立法均规定再审程序的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主体才有权提起。  (五)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将刑事再审程序划分成为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再审。如此进行划分的原因是由于再审案件是法定主体依据法定理由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案件启动重新审理的诉讼程序。这就存在两种情况: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程序和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程序。  三、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存在问题  中国是经过漫长的封建专制文化的影响,对保障被告人人身

5、权的理念淡薄,长期以来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现代化诉讼理论不甚发达,这就造成了我们在审视和构建刑事再审制度方面存在较多问题。  (一)当事人的刑事申诉不能法定的启动刑事再审程序。我国刑诉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由于我国法律在诉讼程序上未约束当事人的申诉权,也没有规定当事人进行申诉的所必估遵循的法定程序,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一些当事人的基于不正当的目的,滥用申诉权,从而浪费国家审判资源;但另一方面一些具有合理

6、诉求的申诉人无法充分、正确行使自己的申诉权。这种怪现象造成了我国的司法形象与权威的受损,也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形成。  (二)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违背了“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始终处于中立位置,是权威的裁判者。在控辩双方未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再审程序不应由法院自行启动。“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3]根据我国现行法

7、的规定,但是,我国除基层法院以外的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都可以因发现某一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理由,自行提起再审程序。  (三)再审程序的提起理由缺乏可操作性。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的规定,原审裁判“确有错误”是再审程序的启动的法律依据,这使得法院、检察院在启动再审程序时具有很大的任意性的空间。由于现行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未对“确有错误”的适用范围进行界定,这种极为宽泛的再审理由的规定,使法院、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具有一定的随意性。  (四)控辩双方处于严重的不平等的地位。再审程序的启动并不必然的依据当事人的申诉,而

8、要取决于法院、检察机关的审查结果。控辩双方处于不平等地位,违反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有利于被告人再审程序面临着多种困难和严格限制,不利于被告人再审程序启动则更为随意。  (五)做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仍享再审权,不利于案件的公正裁判。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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