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法”与“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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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软法”与“硬法”经济学上有一对名词:“硬通货”与“软通货”,也叫“硬货币”与“软货币”。硬通货是国际信用较好、币值稳定、汇价坚挺的货币。当一国通货膨胀率较低,国际收支顺差时,该国货币币值相对稳定,汇价坚挺。与之相对应的是软通货,它是指币值不稳、汇价疲软的货币。由于货币发行过度、货币的含金量即购买力不断下降,以及国际收支逆差等因素,也会引起货币汇率下降。  在法学研究领域,也有一对与软硬有关的名词:“软法”和“硬法”。近来,国内学者也随着欧美日学者掀起了软法研究的思潮。  什么是软法,什么是硬法,根据姜明安先生的说法,在目前学界对软法研究尚不深入的条件下,要对软法

2、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是相当困难的。我查阅了一些论文,除了佶屈聱牙,真是难以找到通俗一点的定义。姜明安的介绍,国内外学者多引用法国学者FrancisSnyder于1994年的定义:“软法是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根据这个定义,有时很难说清楚作者所指向的某个具体法律或法律规范到底是“软”的还是“硬”的。说它是“软”的,它有实际的效力。说它是“硬”的,它没有法律的约束力。什么是实际的效力,可能就是实际当中人们实际遵守的法律规范或规则。什么是法律的约束力,可能就是发生纠纷进行诉讼时所据以判决的法律规范。实际上,这样的定义对软法概念的描述并非完全令人满意,

3、人们并不能从这些定义中完全了解什么是软法。  当然,任何定义都是蹩脚的,人们要了解和把握一个事物,不仅要明确其内涵,还要明确其外延。有时,人们从经验层面入手,先接触一下事物的部分外延,也许能对相应事物有更深切的感受。以我国宪法为例,它是软法呢,还是硬法。若依法国学者FrancisSnyder的定义,似乎它应当归到“软法”一类,因为在我国,宪法至多是一种理念,没有太多的实用性。不但如此,连规范不同法律层级的《立法法》也常被有权的人们抛于脑后。  下面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些权利的清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与工作的公民一定知道这些权利实际落实到自己身上有多少:  中华

4、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这些权利,实质上就是西方民主社会的宪法所规定的一些基

5、本权利,也可以把它们列入基本人权的范围。然则,这些权利当中,有些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根本没有实际约束力,即没有实际效力,有些甚至在发生诉讼时也没有约束力,所以在西方民主国家一再完善其宪政的同时,中国人却在讨论宪法的诉讼功能。所以,根据FrancisSnyder的定义,似乎连“硬法”也算不上。  但是,根据法家梁剑兵的定义,我国的宪法就可以成为“硬法”。关于什么是“软法”,法家梁剑兵给出了不同于FrancisSnyder的定义:“所谓软法律,是在中国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主要是由国家认可和社会默契方式形成的、并以柔性的或者非正式的强制手段实现其功能和作用的法律体系。”根据

6、这个定义,宪法正好是“软法”对立面,它是通过国家正式立法程序的、以刚性的或者正式的强制手段实现其功能和作用的法律。但在法的实际运行中,很难说我国的宪法有这样的“刚性”。  “软法”的定义既然不明确,即它的内涵不清楚。许多人又从从外延方面来进行研究。法家梁剑兵综合国内外学者的各种观点,概括为12类:1、国际法;2、国际法中那些将要形成但尚未形成的不确定的规则和原则;3、法律的半成品,即正起草但尚未公布的法律、法规;4、法律意识与法律文化;5、道德规范;6、民间机构制定的法律,如高等学校、国有企业制定的规范、规则;7、我国“两办(即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的联

7、合文件;8、程序法;9、法律责任缺失的法条或法律,即只规定了应该怎么做,但没有规定如果不这样做怎么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法条或法律;10、仅有实体性权利宣言而无相应程序保障的法条或法律,如宪法序言;11、法律责任难以追究的法律;12、执政党的政策等。这种分类存在的问题是,其第2、3、4、5、9等类别实际上并未进入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的范围,不宜列入包括“软法”和“硬法”在内的“法”的范畴,第8类别不能说不在执行,只是人们执行的严格性不如一些实体法而已,第6类别是更接近于民间法。真正有意义的是第1、7、12类别。其中第1类属国际法,则国内法属“软法”范畴的就剩下两办的联合

8、文件和执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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