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责任何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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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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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责任何以免除《XX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关于目改革创新可以免除责任的规定曾引发了“什么责任可以免除、谁有权免除责任”的议论;一般说来,责任包括道德责任、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而宪法责任又是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XX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所规定的改革创新主体都是宪法所应约束的对象,它们完全可能因所谓的改革创新而违宪:依据现行宪法和宪法性法律,改革创新主体如果违宪将承担规范性文件被撤销和有关官员被罢免的宪法责任;改革创新的主体的宪法责任未必是《条例》的制定者即》市人大所能够免除的。2006年3月XX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XX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

2、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向世人展示了其改革创新的姿态,也显示了其要始终成为全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的雄心和决心,XX市以其特有的改革创新之举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如同任何一项能成为改革创新的举措总会引起争议一样,该条例一经公布就受到质疑,诸如该条例的立法依据何在?该立法必要性是什么?该立法的关键词是“改革创新”,但该条例通篇没有界定(也不可能界定)什么是“改革创新”,那么它的立法价值如何?当然,疑义最大的还是其“改革创新可以免责”的规定。人们不禁要问:何责可免,谁来免责?怎么免责?因为责任有道德责任、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之分,而法律责任又有民事责任、

3、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宪法责任之区别。作为宪法学人,笔者仅从宪法责任的视角就此问题作粗浅的探讨。一、改革创新的主体都应是宪法约束的对象宪法首先是法律,宪法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分析宪法责任应从法律责任着手。“法律责任”是法学的基础性范畴,一般认为法律责任是法律关系主体因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律上的义务(法律规定的或依法约定的义务)而应该承担的否定性后果或受到的否定性评价。基于这种理解,宪法责任应是宪法关系主体不履行宪法义务或不当履行宪法义务所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或受到的否定性评价。由于宪法及宪法关系的特殊性,对宪法关系主体、违宪主体和宪法责任主体的关系,

4、宪法学界有不同的认识。就宪法关系主体而言,作为制宪权主体的人民和因人民制定宪法而获得宪法权力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当然受宪法所调整,人民与国家无疑应是最基本的宪法关系主体。但是,无论是作为主权者的人民还是人民主权对象的国家都是抽象的主体,在现实的政治实践中,一方面,人民个体化为公民,在国家权力产生的过程中,人民主权的实现是通过个体化的公民行使自己的选举权来体现的,事实上,人民行使制宪权也是通过人民选出代表组成制宪机关从事制宪行为或通过全民公决时个体化的公民的投票行为体现出来的;另一方面,国家具体化为国家机关,作为宪法关系主体的国家,虽然在宪法关系中有时

5、直接以“国家”的面目出现,但在多数情况下,国家的主体地位是通过具体的国家机关来表现的,即使是在直接以国家的身份出现的场合,一般也是由各类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来行使权利(权力)和履行义务(职责)的。因为国家机关既是国家的代表,又是国家权力的载体和体现,所以国家机关成了国家主体在宪法关系中的主要存在形式,因此,宪法关系的基本主体是公民和国家机关。至于公民和国家机关这两个最基本的宪法关系主体外的其他主体,学者们有不同的表述,笔者认为,由公民派生出来的、在公民和国家之间起到桥梁和纽带作用的宪法关系主体都可概括为社会组织,它包括政党、行业协会、工会、利益集

6、团等。除了公民、国家、社会组织外,还有特定的个人主体,如依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产生的、行使宪法权力的个人。宪法关系主体和违宪主体是否具有统一性,即宪法关系主体是否都可成为违宪主体,在宪法学界存在争议,争议的核心在于公民能否成为违宪主体。笔者认为公民是违宪主体。一方面,我国现行宪法提供了一种判断违宪主体的法规范依据;另一方面,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提供了公民是违宪主体的实证案例。承认公民是违宪主体,但并非就理所当然地得出如下结论:公民是违宪主体,因此对公民的违宪行为必须给予宪法上的制裁、承担宪法上的不利后果。笔者认为,尽管在宪法关系中,公民与国家(政府)是

7、最基本的宪法关系主体、并且都有可能违宪,但是不论是从立宪的目的、宪法产生发展的历史,还是从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来看,宪法不是用来制裁公民的,而相反是用来防范、约束和规范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政府是宪法义务的真正承担者,政府是宪法责任主体。但这并不是说政府是宪法责任的唯一承担者。上文已述及,在现代社会,除了传统的、强大的国家权力外,还存在着各种形式的、代表国家承担着一定的社会管理、调控职能的社会组织,它们因其组织化的权力对其成员或其他公民具有强制性,面对这些权力,个体的抵御能力处于绝对的劣势。因此这些组织完全有可能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成为违宪

8、主体,为此就必须承担宪法上的否定性后果,成为宪法责任主体。至于特定个人比如国家机关的领导人是不是宪法责任主体,学者们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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