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及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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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及其保障由于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土地承担着中国农民生产和生活保障的双重功能,农民土地问题由此引起了党和政府及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然而,由于受传统文化和社会习俗的影响,以及由此产生的妇女素质能力的局限,尤其是当代中国农业的女性化特征,使得农村妇女对土地的依附比男性更强,但她们的土地权利却更容易遭受损害。为此,中国政府制定通过了一系列的法律/政策为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提供保障。本文以社会性别为分析视角,对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法律/政策执行状况进行以其次村组要在大多数农户或农民个体承包土地保持稳定的前提下,根据本村组家庭人口的增减情况,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土地调整政策,及

2、时为新增人口和减少人口补进或退出土地,从而使土地在个别新增加和减少的人口之间进行小范围的适当调整,体现社会公正。土地调整的数量和质量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避免造成农户之间或农户与村集体之间的土地纠纷。实行“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村集体要预留一定数量的“机动地”,主要用于解决人地矛盾,以适应本村范围内因婚姻流动、生老病死等原因带来的人口变化,但为了防止村干部以权谋私和滥用耕地,必须把机动地控制在该村耕地总面积5%的限额之内。第三要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第6条、第30条等操作性不强且容易造成妇女土地权益受损的法律条例。第6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3、,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与《妇女权益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条文重复,第30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时,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不仅会为新居住地剥夺已婚妇女土地权益提供依据,还会引起出嫁女婆家和娘家、婆家村和娘家村之间的矛盾。第四要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13条“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承包”的规定,因为这条法律赋予了“土地经营承包权”的物权性质,土地实际

4、上成了农民或农户的私有财产。从目前来看,用《物权法》规范了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的土地的利用关系,意味着在30年的土地承包期内,只要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就拥有对自己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必然造成妇女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和新生儿童没有土地的社会不公平现象。从长远来看,男子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获得土地,而妇女的土地经营权却无法得到保障。第五将《土地管理法》第14条修改为“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进行土地调整”。因为该法律中关于“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

5、表的同意”的规定,实际上把宪法赋予公民的经济权利当成了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交由村民集体决定,为多数人按照乡土社会的传统习俗对少数人实行暴政提供法律依据。2.依法取缔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民间规约村集体发包土地时,一般不是根据国家法律,而是根据乡土社会已形成的民间规约和习惯法,再加上农村一直采用的是男权主义的社会治理模式和家庭治理模式,致使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饱受民间规约的侵害。所以,依法取缔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民间规约是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关键。首先,基层政府对土地发包方的性别歧视行为,如“测婚测嫁”、“老婆田”、收回待嫁女土地、给女孩分坏田、给娶进的媳妇分荒地薄地、减少女孩的土地分红等分配办法,

6、要坚决责令其纠正,确保男女两性在土地发包中获得相同数量和质量上的土地。土地发包方如果拒不纠正其性别歧视的行为或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村规民约,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以土地合同为理由拒不配合村组土地调整的村民,也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其次,改变“男婚女嫁”的婚姻习俗,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时,有权自由选择其婚后在男方或女方户口所在地落户,通过婚姻登记来确定其村集体成员的资格。无论男女只要有了村集体成员资格,就有了该村集体成员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在土地及相关利益的分配中应该与其他村民有同样的份额。通过农村土地制度的实行,实现婚姻习俗的变革和家庭革命,改变农村妇女的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并由此改变农村妇女的命运。第

7、三,加强村集体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土地承包关系应该以家庭为单位,以个人为基础,每个家庭成员在本家庭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有相同份额的土地,离婚或丧偶妇女如果没有因再婚或其他原因迁出户口,就不会失去村集体成员资格,应该与该村集体其他成员一样具有婚姻的自由,享有土地承包权。第四,加强村民自治组织建设,建立完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度,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策的方式,按照本村土地所有的土地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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