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人防(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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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于1998年6月26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2、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土地、教育、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结合城市建设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防

3、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前款所列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办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含县城)新建民用建筑

4、,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按二、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4-5%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3-

5、4%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 2- 3%修建。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城市(含县城)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10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文件报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

6、准。    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的档案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

7、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时,应当到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十四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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