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的立案条件之已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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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案件的立案条件之已见发布时间:2006-03-1418:49:16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应当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各类法律文书、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及公证机关赋于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但这些法律文书要得到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必须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6个条件,即⑴申请或移送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⑵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⑶申请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⑷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

2、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⑸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⑹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以上6个执行立案条件缺一不可,否则,人民法院将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但在实际执行工作中,由于立案人员不认真审查等因素,导致只符合部分立案条件而部分立案条件不符合的案件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而这样的情形中以立案人员不认真审查第⑸个立案条件而立案受理的情形最为常见。因此,在本文中,笔者就该情形即其他立案条件均已成就,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人民法院就立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提出如下意见和理解:有给付义务的法律文书往往在确认义务人的给付义务的同时,根据案件的具体

3、情况及义务的履行能力确定一个自动履行期限,而这个履行期限往往是不确定的,有的时间很短,只有三五天至个把月,有的时间较长,几个月甚至一年或者更长,如果义务人在这样一个“缓冲”期间内自动履行了应履行的义务,那么就不存在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只有是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期限届满后的一段时间内,权利人才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为如果自动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就不知道在履行期限内义务人是否会自动履行义务,而权利人在这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也就没有强制执行的申请权,而对于权利这时提出的申请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受理。但是由于立案人员不认真的审查,导致这类案件也被立案

4、受理了,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这样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却没有明确规定,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情形的处理形成了观点不同的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这样的情形应当先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待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时,由申请执行人重新以另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既然这样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执行立案条件,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待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仍未履行义务时,由申请执行人重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种意见认为这样的情形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不作任何处理即不进入执行程序,待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

5、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时,再进入执行程序;第四种意见认为,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将这样情形的案件进行“内部消化”,即撤销该案件,并必须口头告知申请执行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仍未履行义务时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上几种意见中,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因为,第一种意见及第二种意见看上去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两种处理意见均要以裁定形式作出,而裁定的作出必须要明确引用裁定的法律依据,而在没有法律确定规定的情形下不能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的表述方式,再则,第一种意见终结执行程序,但执行终结指的是执行开始后,因发生不必要或不可能再继续执行的

6、法定特殊情况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方式。在这里,执行开始是经过审理、受理、立案、准备等阶段后开始发生的,因此,执行终结应当是一种符合立案条件而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立案的合法程序,按照合法执行程序执行过程出现符合终结执行条件的情形而作出的一种结束程序的一种方式,而不符合立案条件却予以立案的情形是一种违反程序的情形,该种案件本来就不应该立案,因此不存在符合执行终结的条件。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根据有关立法精神,终结执行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须有不必要或不可能再继续执行的情况,而我们讨论的这种情形并非是“必

7、须有不必要或不可能再继续执行的情况”的情形,因此,这种观点不能成立。综上,第一、二种意见不能成立。而第三种意见则比第一、二种意见更为适当,因为这种意见并未与法律冲突,看起来应当是以上四种处理意见中较好的处理方式了,但这种情形对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短的案件可能还适用,但对于履行期限较长的案件来说,法院立案后要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做任何行动,立了案却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申请执行人也难于接受,这是否有损于人民法院的威信和尊严?因此,笔者认为这仲意见也不能成立。而第四种意见中,虽然这样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但这样的处理方式却似乎更合理也更为妥当,申请执行人也比较容

8、易接受,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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