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经济的身份和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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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经济的身份与地位一、问题的提出  进入新世纪以来,围绕国有经济的认知问题异常复杂,人们在肯定国有经济改革与发展成就的同时,对国有经济的诟病也越来越多。在此次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前,人们对国有经济的批评主要集中于国有经济垄断、国有企业领导人薪酬制度、小集团福利最大化、国有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等问题,旨在进一步推动"国退民进";金融危机发生以后,面对国有经济发挥中流砥柱作用和政策工具职能的强化,人们转而批评"央企凶猛"、"国进民退"、"挑战中国模式"云云。而年薪10万元的抄表工、中石化千万元的水晶灯、国企进军楼市屡争"地王"等现象,无疑为国有经济赢得了更多的"关注"及批

2、评声浪。这既表明国民对国有经济关涉自身福祉问题的高度关切,同时也提醒理论界与决策者,国有经济仍然面临一系列深层次的矛盾,国有经济改革与发展任重而道远。  当前关于国有经济改革的许多争论,归根到底都与国有经济的身份和地位有关,需要讨论的问题有:国有经济是公共部门还是私人部门?国有经济能否竞争?国有经济是否要盈利?国有企业的领导是政府公务人员还是企业家?等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国有经济居于什么地位,发挥何种功能及角色,当然也不能囿于先验的理论规定,同样需要法律规范及一系列正式的制度安排来界定。  笔者认为,对于国有经济身份、地位问题的研究,应当坚

3、持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基本原理,但不能囿于传统的政治经济学分析路径,而应该调整观察视角,运用新的分析方法。鉴于国有经济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及"中国模式"中的一个引人注目的焦点,对于该问题的讨论和回答也不能停留于实用主义和策略层面,而必须进行多角度的、学理的解析。本文拟从法经济学的视角,运用公法与私法界定理论对国有经济身份、地位问题进行新的解释,为正确认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经济地位、功能及角色提供了一种新的观察维度。   二、国有经济的法律地位  理解国有经济的法律地位,观察与我国同属于大陆法系的相关国家的法律界定可能颇有参照意义。  法

4、国著名法学家莫里斯·奥里乌指出,"现代公法将行政产业分为两部分,即公产与私产",其中,"公产是一些须有公共保管与控制的……某些产业是否属于公产范畴的决定权并不在行政部门,其拥有的只是信用上的决权。"[1](p827-828)而行政私产主要与国家增加财政收入来源的诉求有关。私产"尤其有税收作用,财产由所有者管理,其收入必须存入公共银行。"[2](p1135)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与法国类似,把国有财产(类似于法国的行政产业)区分为国有行政财产和国有普通财产。前者类似于法国的"公产",后者类似于法国的"私产"。由于"行政公产"(法国)或"国有行政财产"(日本)归公共

5、所有或行政占有,行政运营拥有的只是"信用上的决定权",可以暂不考虑。最有研究意义的是"行政私产"(法国)或"国有普通财产"(日本)的相关制度安排。通过日本著名学者植草益对基于国有普通财产投资形成的日本"公营企业"的规制问题的分析,可以管窥一二。根据植草益的研究,日本人的"公营企业"(与我国过去的国营企业提法有异曲同工之妙)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部门企业",即归中央政府部门或地方自治体所属的企业;第二类是"公共法人",即根据特别法设立的,由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出资但委托给企业家经营的企业;第三类是"公私合营企业",即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持有股份的企业,一般为股份有限公司

6、或有限责任公司。各类公营企业都受到公共规制,但规制主体与内容有所不同。第一类企业的规制主体是国会,国会对该类企业的预算、决算、价格、事业计划、资金供应、利润处理等具有决定权;第二类企业同样受到立法机构与政府部门的规制,但由于其属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的企业,受规制程度相对弱化,例外的是该类企业中的大型企业受规制的程度几乎与第一类企业相同;第三类企业与私营企业相同,是按照民法、商法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会计与官厅不同,所以除了主管官厅的规制,其他官厅的规制轻微,而且原则上国会的监控也被撤除,国会仅保有调查权限。在日本,第二类和第三类企业,被称为"特殊

7、法人"。[3](p331-336)  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中,事实上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其中,公法是以公共权力发动为特征,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私法是以平等主体之间自主选择为特征,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法体现了社会生活要求集中管理的方面,反映着生活中对集中、纪律、管理等从属关系的需要,重心是规定公民与国家的关系,规定政府及官员的权力、责任和义务。公法属于法律调整中"管"的一种,与政府干预相适应。公法的价值侧重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平,实现的是分配正义。私法体现了社会生活本身不受国家权力任意干涉的需要,属于国家权力需要"放"开的部分,

8、以便让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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