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继子女是否有赡养继父的义务

本案的继子女是否有赡养继父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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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继子女是否有赡养继父的义务:何玲发布时间:2010-06-1119:52:11  本案的继子女是否有赡养继父的义务:何玲发布时间:2010-06-1119:52:11【案情】被告石某钊、石某恩、石某梅及被告石亚五、石某兰分别是原告石某生的亲生子女及继子女,原告在前妻朱某去世后次年(1976年)与成某英再婚,成某英携带其与前夫所生的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石亚五、石某兰到原告家共同生活。1980年分家后,原告与成某英及被告石亚五、石某兰一起共同生活至被告石亚五结婚。2001年成某英因病去世后,原告跟随被告石某钊生活一段时间,之后自己独立生活,并以小船载客赚钱作为生活的主

2、要生活。平时被告石亚五、石某钊等人也给一些钱原告使用。2008年后,原告曾要求几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4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石亚五从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250元。起诉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石亚五、石某钊、石某恩从2010年5月份起每月共给付赡养费450元,并要求被告石亚五、石某钊、石某恩、石某梅、石某兰共同支付医疗费4329.10元(该款被告石某钊已垫付)。【法院审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石亚五、石某兰母亲成某英再婚后,原告与成某英一起把被告石亚五、石某兰抚养大。现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也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困难,被告石

3、亚五有义务赡养原告。同时,被告石亚五、石某兰也应与其他子女共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石亚五认为,母亲程秀英患病时原告的亲生子女均没有给钱医治,母亲死亡时原告及原告的亲生子女也没有支付丧葬费。同时,2001年母亲去世时有20000多元存款是原告保管,原告还有小船赚钱过生活,不需要赡养;且原告之前打要求给赡养费时,其曾叫原告回村里生活,也愿意负责原告日常生活,但原告不同意。根据以上的理由,被告石亚五不应该给付原告赡养费及分担其医药费。被告石某兰则认为,原告不要求出嫁女支付赡养费无意见,其已付500元医药费给原告,其余医药费只同意尽自己能力分担。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据相关

4、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亚五、石某钊、石某恩从2010年5月份起每月各给付赡养费150元给原告石某生,直至终老;其中2010年5月份的赡养费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月赡养费在当月15日前给付;二、被告石亚五、石某恩、石某梅、石某钊、石某兰各应支付医疗费865.82元给原告石某;被告石某钊应负担份额可在其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中抵减,被告石某兰已付500元可从中扣减其应担的份额,该款上述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法理评析】笔者认为,继子女是否有赡养继父母的义务,主要从二个方面考虑:一是继子女是否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

5、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及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石亚五、石某兰几岁就随其母到原告家生活,并受到原告的抚养教育,其与原告的亲生子女一样依法有赡养原告义务。原告请求石亚五、石某钊、石某恩每月各支付赡养费150元符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和实际需要,应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继女石某兰承担赡养义务,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6、,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五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准许。二是继父母是否丧失劳动。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的劳动能力,一般来讲60周岁以上的人为无劳动能力的老年人,需要社会供养或子女赡养。若子女认为父母60岁后还有无劳动能力,那么应由子女进行举证。本案原告已70多岁,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被告石亚五、石某兰作为原告的继子女依法有赡养原告的义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还有劳动能力,故应认定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你可能会感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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