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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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通知【颁布单位】国家技术监督局  【颁布日期】19971107  【实施日期】19971107  【章名】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引导企业正确地标注产品的标识,明示产品质量信息,保护企业、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章名】附件: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引导企业正确地标注产品的标识,明示产品质量信息,保护

2、企业、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  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标识的标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  第四条产品应当具有标识。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条除产品使

3、用说明外,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在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可以仅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限期使用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还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规定的其它标识内容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其他说明物上。  第六条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  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汉语拼音和外文应当小于相应中文。  产品标识使用的汉字、数字和字母,其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第七条产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第八条产品标识应当有产品名称

4、。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如标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时,应当在同一部位明显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  第九条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进口产品可以不标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

5、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

6、,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  (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条国内生产的合格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标明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编号。  第十二条产品标识中使用的计量单位,应当是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三条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十四条

7、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净含量、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以及其他技术要求的,应当相应予以标明。  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日期的表示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印制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第十六条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剧毒、放射性、危险、易碎、怕压、需

8、要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合同规定的要求,应当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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