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司法解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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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

2、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

3、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

4、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

5、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条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 当

6、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

7、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

8、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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