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合同中重大误解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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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撤销合同中重大误解的比较研究

2、第1内容加载中... 合同的可撤销,是合同效力外在表现形式的一种。可撤销合同具体是指因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当事人可以行使或可以不行使撤销权而使其归于无效的合同。合同的可撤销,侧重保护和突出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交易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请求法律加以干涉,保证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得以实现。现实交易中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不在少数,但产生纠纷后许多当事人却不知道行使撤销权,撤销或变更合同内容,以保护自己已经或即将受到损害的利益。即使有部分当事人提出撤销请求,审判实践中也往往作为无效合同处理,尤其当这种撤销请求不

3、明确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难以通过法院裁判得到保护。因此,有必要对可撤销合同及其成因进行深入研究,清楚其真实涵义及立法本意,以便于实践操作中准确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54条对可撤销合同的原因规定为4个方面: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和胁迫、乘人之危。对可撤销合同的原因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比,《合同法》没有任何进步,更不用说与外国立法相比仍然滞后。《合同法》立法时,专家建议稿曾专门用一节的篇幅规定了可撤销合同,其中包括5条,对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不当影响等都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却将专家建议稿的5条合并为1条2款,内容上作了简化和

4、压缩。全民讨论稿时又对可撤销、可变更合同进行了简化,将征求意见稿的2款变成1款即现在的第54条。尽管许多专家学者建议对该条款规定具体化,但立法者却将这个问题留给了法官,留给了法官的判断。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合同的可撤销法则,则成为摆在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适用过宽,会被利用以逃避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侵害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过严,又不能保护因意思表示不真实使合法权益受害的当事人,而侵害公平原则。因此,笔者拟对我国合同法中可撤销合同的原因进行比较研究,以便于在审判实践中更准确理解和适用。但因篇幅所限,本文仅对可撤销合同诸成因之一的重大误解进行比较分析。  一、关于误解的涵义  许

5、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合同可撤销的成因中,所使用的词汇都是“错误”而并非“误解”,而且对错误与误解的法律后果作了严格区分,错误和误解是有明显区别的,并非是同类词义。美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可撤销并归于无效的原因之一就是错误mistake.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的错误是指合同当事人对于构成他们之间交易基础的事实在认识上发生的与事实不符的信念,是就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而发生的。美国合同法认定错误的意义在于:在一定条件下,错误的发生可以使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获得使合同归于无效的权利。[1]误解misunderstanding在美国合同法中是指一方对合同中特定词语的理解,

6、被另一方误认为对该词语有着与自己一致的理解,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发生重大误解时,美国法院会判决宣布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合意,导致合同没有成立。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如果意思表示的客观含义未能反映存于其后的主观意图,而这一主观意图又关系到意思表示的内容和后果,那么这一意思表示就可因错误而撤销。[2]《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错误的规定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对已存在的事实或法律所做的不正确假设。[3]从合同效力比较,我国合同法中的重大误解类似上述国家民商法律和国际通则中的错误,在此,笔者无意于对两种概念使用的科学性作出判断,只为通过比较分析明确我国合同法中重大误解的涵义。我国《合

7、同法》中没有对重大误解作出具体规定,仍沿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1条之规定,即:“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我国《合同法》立法时,专家建议稿曾对重大误解作出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性质、合同相对人、标的同一性以及交易上认为重要的事项发生认识错误,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背,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误解方可以请求撤销。应该说,这一界定较《意见》更加准确、科学,比如使用“合同相对人”这一概念就比“对方当事人”更为适当。

8、因为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有可能是基于对第三人所具有的某种性质的误解。[4]尤其是专家意见明确了误解成立的法律后果,有利于权利人更好地行使权利。但遗憾的是这种意见最终没有被立法者采纳。  二、关于误解的客观对象  误解的对象是事实,是法律,抑或两者兼而有之﹖美国合同法中的错误是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而且这种认识所涉及的事实是订立合同时已经存在的。对法律认识的错误是否构成合同法中的错误﹖经过不断争论和法律演变发展,现在美国法院对此已持肯定态度,他们认为:合同成立时现存的法律是事实的组成部分。[5]所以,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也能成为美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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