穿行于制定法和习惯之间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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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穿行于制定法和习惯之间论文任何时代的法律,只要其运作,其实际内容就几乎完全取决于是否符合当时人们理解的便利;但是其形式和布局,以及它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所欲求的结果,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传统。——霍姆斯1一.从司法透视习惯的意义在一篇关于习惯的论文中,我通过统计数据指出,在当代中国,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学家都普遍看轻习惯.freeles,Jr.,ThemonLaanSciences,RandomHouse,1970.4这个问题很复杂,需要更为细致的实证研究。一般说来,普通人总是关心实际的法律制约,更关心与他/她们息息相关的实际的法律结果,但是,由于,从理论上讲,制定法的规定仍然可能至少为人

2、们的主张提供某种正当性的根据,因此,制定法的规定仍然可能影响司法;也因此,人们还是有可能关心制定法的规定,前提是法律信息渠道保持畅通。5杨柳:《模糊的法律产品--对两起基层法院调解案件的考察》,1998年,未刊稿。6《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5年,页53以下。7同上,页59。8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页124-128。9参见,MaryAnn.Glendon,AbortionandDivorcein那样过分。14另一个重要的旁证是,正在考虑修改的《婚姻家庭法》(草案)仅仅因为考虑对"第三者"问题做出某种法律的制约,便在中国知识界或至少是与法律相关的知识界激

3、起了许多反对。15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1994),第2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238条。16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批评这位妇女"缺乏主体意识","缺乏独立人格",这种批评可以成立;但是,进一步看,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丈夫的性行为构成一种道德的制约。性忠实,无论是作为意识形态还是作为一种社会实践,在这个意义上看,其实经常渗透了性忠实者自己也不知不觉的对于性伴侣的权力运作。17在这一意义上,我不同意杨柳的论文(见前注)以及其他调查者对此案的概括:通奸加敲诈勒索。我认为,这位丈夫的愤怒是真实的,他的所作所为并不是为了敲诈更多的钱财,而是有意要让大情人没

4、有用人格权这样的大词,但是当他称自己"在村里没法活"的时候,要求"精神和名誉损害"赔偿时,他要求的也是一种人的尊严。没有使用一个语词并不等于就没有这种情感和本能,相反,只有有了这种情感和本能的要求,一个引进的法律概念才真正能在社会中扎根。王利明的观点,见"中国民法典的体系",20世纪法学回眸系列讲座,1999年12月17日。25苏力:"秋菊的困惑与山杠爷的悲剧",《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冯象:"秋菊的困惑与织女星文明",《木腿正义》,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26关于有限利它主义,最早指出这一点的可能是孔子,即所谓的"爱有差等"的观点,此后,孟子充分发挥了

5、这一点,强调推恩。在西方,圣经里就强调要首先爱你的邻人;亚当斯密和休谟都分别论证了这一点。请看,斯密:《道德情操论》,蒋自强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休谟:《人性论》,下卷,关文运译、郑之骧校,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3卷,第2、3章。27参见,本书《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一文,受儿子打的老母亲,也无法获得警方的保护。28这并非我的猜测,事实上,大约三年前,四川省某县法院仅仅因为接受了制假者对打假者的行政诉讼,一个并不比本案更具道德敏感的案件,就引发了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记者的惊呼:"制假者反告了打假者"。29请看,"法律多元与法律规避"以及"再论法律规避",均集于《法治及其本土资源

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以及"当代中国法律中的习惯--一个制定法的透视",1999,从未刊稿。30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条:本法未规定者,审判官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自居于立法者地位时,所应制定之法规裁判之。《日本法例》第2条:不违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的习惯,限于依法令规定被认许者或者有关法令中无规定的事项者,与法律有同一效力。《日本商法典》第1条:关于商事,本法无规定者,适用商习惯法,无商习惯法者,适用民法。此外,在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或者合同漏洞需要补充的时候,应当先适用习惯,在没有可以适用的习惯时,才适用法律中的任意性法律规范(注意,这种排序本身就是一个习惯,但具有

7、某种强制性)。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1980年作者自版,页423页,"解释意思表示的方法,以考虑当事人所希望达到的目的为第一次序,习惯为第二次序,任意性法律规范为第三次序"。而在英美法系,至少在刑事诉讼法律程序上,"制约执法程序的一些非正式的、法律之外的习惯具有与联邦宪法和权利法案同样的重要性"。见,RichardA.Posner,AnAffairofState,p.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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