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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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比较法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论文.freelond)为比较法所下的定义是:“对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类似和差别的研究”,它并不是一个单独的法学部门,而“仅仅是这种科学的各个部门中的一个特殊方法”(3)。西方不少法学家也都持有这种观点,主要理由是比较法不像民法、刑法那样,它没有自己特有的规则,因而也没有它自己特有的研究对象。苏联法学家C.齐夫斯也认为,比较法至多只不过是专门的、个别的科学方法,“把个别方法看作一种本身能够构成特别科学和独立学科的因素,未必有根据,并在实际上未必合适”(4)。第三种意见认为比较法不仅是一种方法,而且也是法学的一门独立学科。早在1900年召开的第一届国际比较法学会上两

2、个重要代表人物,法国比较法学家萨莱伊(R.Saleilles)和朗贝(E.Lambert)就持有这种观点(朗贝后来又改变自己的观点,认为比较法只是一种方法)。法国另一比较法学家达维(R.David)在其主要著作《当代世界主要法律制度》一书中也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毫无疑问,对于多数人说来比较法将确实是一种方法,即‘比较的方法’,用来帮助他们实现自己的特定目标。但是对于其他人,如果他们主要的事情是研究外国法和把它同他们的本国法进行比较,在这种情况下,比较法就取得了一门科学的地位,也即在法律知识中一个独立部门的地位。换句话说,现在需要有一类能够恰当地称为‘比较法学者’的法学家,同那些在各自领域

3、中运用比较法的人们并驾齐驱。”(5)苏联法学家B.图曼诺夫认为“现代比较法学,既是利用比较方法作为特别分科研究方法,也作为特别研究方面,不论这两个方面如何相互联系在一起,它们之间仍有一定区别”(6)。本文作者也认为近代意义上的比较法不仅是法学研究的一种方法,而且是法学的一门独立的学科。方法与学科当然是密切联系的,特别是对作为一门学科的比较法(比较法学)来说,对法律的比较是它的主要特征和方法;但方法与学科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科学研究的手段,后者是指科学研究对象的一定领域。如上所述,比较法的确不同于民法、刑法之类的部门法,但是它有自己特有的研究对象,即不同国家的法律,它也有自己特有

4、的研究成果,它是从其他法学部门中无法取得的某种较系统的法学知识。正如法国比较法学家莱翁丹—让#8226;康斯坦丁内斯库所讲的,比较法学“要把用比较的方法得出的有关知识组合起来,加以整理和分类,使之构成一个紧密的、独立的、具有特有的目的与范围的整体”,“这个科学是一门独立的科学,因为它提出一些新问题,因此它走进了未经探索过的科学领域”(7)。三、不同社会制度法律的可比性在比较法学的发展过程中,对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律之间的可比性,似乎从未发生过怀疑;但对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之间(实质上是指社会主义法律和资本主义法律之间)的可比性,却长期存在着争论。一般地说,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无论在西方法学界

5、或苏联法学界,占优势的观点是否认它们之间的可比性。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从50年代后期开始,社会主义法律和资本主义法律之间有可能进行比较的观点,才逐步流行。否认可比性的主要论据是:只有在同一性质的事物之间才可能进行比较;在不同性质的事物之间缺乏可比的基础。我们可以将不同社会性质的法律加以“对照”,但这不是比较法学意义上的比较,而只是为了表明它们的性质是根本对立的,或用以表明其中之一的优越性。社会主义法律和资本主义法律,就各自作为一个整体而论,分别代表了根本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基础、阶级意志、指导思想、原则等,但它们之间仍存在着可比性。因为这里的比较并不意味在不同的本质中发现共同点,

6、而只是批在承认不同本质的前提下,在法律现象方面发现同异。因此,在这一比较过程中,我们必须注意法律的本质和现象、内容和形式、根本目的和暂时目的之间的差别。例如,我们可以就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中直接体现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如合同法)进行比较,但必须注意社会主义社会商品交换关系和资本主义社会商品交换关系的原则区别。总之,我们承认对这两种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有可能进行比较,但如果忘记或低估两种法律的本质区别或不同社会制度的区别,就不可能使自己的比较研究得出任何接近正确的结论。有的西方法学家认为,关于这两种法律之间的可比性问题“关键问题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和西方国家是否发生一样的生活情况并且都受法

7、律调节。如果这种条件具备,那么就可以对有关同样生活情况的社会主义和西方这两种法律规则加以比较,并确定它们的同异”(8)。这里应注意的是,在这两种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中,的确存在着许多形式上有某种类似的法律部门、制度或规则等,但其中情况是相当复杂的。大体上说,有的在具体内容和含义上往往有巨大差别,例如关于保护个人财产权的法律,有的在具体内容或含义上,差别是不显著的或甚至微不足道的,例如有关交通法规。此外,除了许多在形式上有某种类似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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