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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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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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质押的法律问题  内容提要:  本文对于股票质押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押进行了分析。具体剖析了股票质押的设立,股票质押的登记,质押股票价值减少等法律问题。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押包括股份质押的内容和股份质押的设定也作出了剖析。作者观察了由于技术发展而对于股权质押产生的影响,并且提出了法律上的思考。  关键词:股权质押、担保法  股权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因其流动性强而致成为债权人喜好的一种担保方式。对于股份质押的分析,学者多有所涉及却又极吝笔墨,寥寥数语即嘎然而止。本文试对于股权质押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股权质押,根据其标的的不同,可以分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

2、票质押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这种分类也得到了我国《担保法》的支持。本文亦分而论之。  一、股票质押的法律问题  (一)股票质押是否需要转移股权凭证的占有  我国《公司法》第129条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那么股票又采用什么形式呢?《公司法》第132条的规定是:股票采用纸面的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形式。股票并应载明公司名称、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并应当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  股票的物理形式对于股票质权的设立意义重大。传统纸质形式的股票,与汇票、支票、债权、存款单

3、、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并无区别。纸质形式的股票的转让形式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形式也是相同的,都要以纸质的凭证交付为准。股票的设质自然也要转让权利凭证――实物形式的股票。台湾学者史尚宽也以为,“以记名股票为标的者:无记名股票为民法上之无记名证券,其设定依关于无记名证券之规定,依设质之和意及股票之交付为之。以记名股票为标的者,为记名股票设质之效力发生要件,应有书面之设质和意并将股票交与质权人”。[1]上述观点是基于过去股票并无电子形式,纸质形式的股票的转让与有价证券并无区别。而实际上,我国股票交易的形式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1991年以前,采取的一户一票的非标准实物股票

4、转让阶段。二是一手一票的标准手实务股票背书转让阶段。三是股票实务集中托管、存折交收过户阶段。到1992年3月19日,所有深圳交易所上市股票都实现了无纸化结算与过户。[2]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当时在深圳已经取消了股票实物交易的方式,但是立法者并未注意股票交易技术的发展状况,仍然认为股票应为纸质形式。如果按照公司法对于股票的理解,自然股票质押应当同其它的有价证券一样需要以凭证的转移占有为要件。  但是实际上目前中国的股票交易都是采用记名方式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股票的转让并不需要交付股票。[3]投资者利用证券商与交易所的电脑联网系统,可以直接将

5、买卖股票的指令输入到交易所的撮合系统进行交易。投资者委托买卖、成交回报、股份资金的交割,均通过证券商与交易所的电脑联网系统实现。[4]如上所述,因为股票的转让只是通过计算机进行交割,双方当事人并不见到实物的股票。所以股票的交割与仍然依附于纸质材料的票据都有所不同(当然如今出现的电子汇票等自然是另外一回事情了)。在此种情况之下,质权的设立无法建立在质权凭证转让的基础上,而只能谋求他径。我国《担保法》于1995年出台,《担保法》对于股票质押的立法注意了股票转让的实际形式,《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

6、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由此可见,股票质押不以纸质的股票凭证的转移占有为要件,而是以登记为要件。原因是因为纸质股票已经不复存在,因此其转让也是不可能的了。因此我们由此可以窥得立法必须要以时代的发展为基础。而《公司法》对于股票的形式是纸质的规定由于时过境迁,不仅没有不符实际,而且有误导的可能,建议尽快修订。  此外,对于动产的质押,我国《担保法》的69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权利质押,虽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是以转让权利凭证而设立的权利质押,质权人也应当具有妥

7、善保管权利凭证的义务。但是对于股票的质押是否等同于有价证券的质押呢?如上所述,股票质押并无现实的股票进行转让,因此股票质押的质权人就无需承担妥善保管股票的义务。而一些学者指出股权质权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义务的注意,保管入质的股票,当入质股票因意外灭失时,质权人有权利、也有义务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股票无效,并为出质人申请补发新股票。此种论述乃是因为其不了解当今实务之运作,空发议论耳。[5]  (二)股票质押的登记问题  从传统上讲,动产质权与抵押权的区别在于质权的设立是以动产质物的转让为公示要件,而抵押权的设立并不以抵押物的占有转让为要件,因此必须要构想其它的公示要

8、件,即登记公示。对于权利质押,由于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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