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矿业法施行细则[已被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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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湾矿业法施行细则[已被修正]  http://www.34law.com/lawfg/law/3550/3563/print_8917432443.shtml  失效日期:2004-7-28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业权  第三章 国营矿业  第四章 矿业用地  第五章 矿税  第六章 矿业监督及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细则依矿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六十款规定其它经行政院指定之矿,应由经济部报请指定并公告之。  第3条 二人以上共同设定矿业权时,除应检具有关设定矿业权之书件外,依

2、左列规定办理:  一公司组织者,应依公司法设立登记后,检附公司执照、公司章程及公司负责人名单。  二合伙组织者,应订定合办契约并推举代表人,由全体联名具文。其后关于矿业权及其它重要事项之申请,须附具全体议决书。但契约对于代表权有特殊约定者,从其约定。  个人或合伙组织设定矿业权后,如改依公司组织经营时,应于公司设立登记后,依法为矿业权移转之申请。  个人名义设定之矿业权,改为合伙合办时,准用第一项第二款规定。  第4条 依本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组织公司,准许外国人入股时,其发行之股票应为记名式,并应依同项所列各款规定,于公司章程内分别载明。  原有中外合资之公司,其章

3、程不合于前项规定者,除依外国人投资条例成立者外,应于申请矿业权时,先行改正。  第5条 依本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核准时,应检具公司章程及契约草案,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送直辖市主管机关报由经济部核转行政院;在县(市)者,送经济部核转行政院。  第6条 本法第五条第三项外国人入股事项,未经行政院核准者,无效。  第7条 中外合资组织之矿业公司外国人股份,非经全体中国股东之同意,不得转让于第三国人。  第8条 矿区形状应整齐并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全区不得中空或分为数起。  二不得仅就矿床露头,划定过于狭长或弯曲之面积。  第9条 本法第六条第三项所定邻接矿区距离矿

4、界内之矿质,如为保护矿利或矿场安全,有探采之必要时,由双方矿业权者协商,并检具同意书,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向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转报经济部核准;在县(市)者,向经济部申请核准。  前项协商不成时,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直辖市主管机关得报请经济部基于矿利或矿场安全需要核定之;在县(市)者,由经济部核定之。  第10条 矿业申请地之面积,超过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定最大限度时,应于申请书内叙明必须超过之原因。  第11条 同一申请人于连接地区,同时或先后申请设定二以上同种矿质之矿业权,其总面积不得超过本法第七条所定之最大限度,并应合并为一整区。  前项所称连接地区,系指两矿

5、业申请地间之距离,依规定不得再申请设定矿业权者而言。  第12条 矿业权者取得采矿权后,因地质关系在矿区内发现本法第八条应归国营之矿质,原设定之采矿权,如对国营矿业有妨害时,期满不得展限。其经由经济部设定国营矿业权者,经济部或国营矿业经营者对于原矿业权者矿业上使用之财产或设备有公平估价收购之义务。  在矿区内发现本法第八条应归国营之矿质,经经济部设定国营矿业权者,原设定之探矿权,如对国营矿业有妨害时,不得申请展限或设定采矿权。  其原有探矿设备准用前项规定。  第13条 经济部依本法第九条划定国家保留区时,应指明矿质及区域公告之,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并转知直辖市主

6、管机关公告;在县(市)者,转知县(市)政府分别公告。  前项区域内,未经指明之矿质,如申请探采,应查明其对前项指明之矿质并无妨害时,始得核准。  第14条 已划定之国家保留区,经经济部认为已无保留之必要时,除依本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划为国营矿区外,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经济部应函直辖市主管机关公告解除保留;在县(市)者,经济部应公告解除保留并转知县(市)政府分别公告。  第15条 申请发现本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各矿时,如该矿未经申报或申请,并未经地质调查机关或探勘机关查明,或其它书籍、报告记载者,该申报人视为最先发现该矿之人。  前项发现人应将发现日期、发现经过、期间

7、及发现该矿实际费用一并列报,并附送所发现之矿质。在觅矿工作期间所应支付之薪金,得算入实际费用中。  第二章 矿业权  第16条 在同一地区内申请探采不同一矿床之各种矿质,应分别申请矿业权。但各种矿质同在一矿床者,得并一矿申请之。  第17条 矿业申请人于申请地内发现其它矿种时,得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另行申请探采。  矿业之申请,经勘验矿质为异种时,其申请案应不予核准。  矿业权经按申请之矿质设定后,矿业权者如欲探采同一矿床之他种矿质,应就原矿业权申请增加矿种。  取得矿业权后,如发现自始无原设定矿质之赋藏者,矿业权者得报由主管机关注销原矿业权登记。但发现异种矿质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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