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惩戒制度的改革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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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法官惩戒制度的改革对策论法官惩戒制度的改革对策论法官惩戒制度的改革对策法官作为“法律帝国里的王侯”,[1]操持着司法的天平与利剑,然后法官是人,人性的弱点在法官身上同样存在,因此,“明智的立法者决不把法官当做抽象或铁面无私的人物”。基于此,法律在授予法官独立裁判的同时也科以相应的责任。概言之,法官惩戒制度就是追究法官责任,给予相应惩处的制度。我国历来重视对法官的监督,相关制度可谓数量繁多。但惩戒效果不容乐观,“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言论充斥着媒体,缘何相关部门频频出台惩戒措施的同时,一桩桩法官违法乱纪事件却招频频曝光?一、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2、一)惩戒规定不系统目前,我国并无专门以“法官惩戒”为名的立法或制度规定,除《组织法》、《公务员法》、《法官法》和《刑法》的个别条文涉及法官惩戒内容外,主要的制度性规定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的各种规定(如表1所示)以及各地方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自行作出的内部规定(笔者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性规定作为研究对象)。将这些规定进行整合提炼,可以框定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基本架构。表1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相关规定(按时间顺序排列)发布时间规定名称备注1986年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20xx年废止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院系统监察机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3、1990年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20xx年废止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关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20xx年废止1998年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xx年废止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20x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20xx年废止20xx年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20xx年废止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20xx年废止20xx年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20xx年法官行为规范

4、(试行)20xx年废止20xx年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人民法院有关部门配合监察部门核查违纪违法线索暂行办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20x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的若干规定我国现有制度没有专门的“法官惩戒法”,导致我国法官惩戒系统要从12个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中“七拼八凑”才能组合出大体样貌。惩戒规定不系统、不统一的局面就导致可以惩戒法官的规定制度有很多,需要法官遵守的制度更繁杂,且不说各规

5、定制度之间有“打架”之嫌,单就《法官法》里所称“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我们很难说清12个规定哪个是法定的。20xx年《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法官遵守的行为标准统一性问题,但该规范中仍然没有施行的具体方式和程序。针对最高院的规定各地习惯性出台的《实施细则》可谓各自为政,花样百出,制度是具有执行性了,但各地施行法官惩戒制度自成一体,造成现实中我国法官惩戒制度整体的无序、不统一,并导致惩戒法官标准、尺度失衡。(二)惩戒主体不合理从研读《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人

6、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及表1所示现行有效的12个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拥有法官惩戒权力的主体主要有两个:一是立法机关即各级人民方代表大会及其常委论法官惩戒制度的改革对策第2页会[2];二是各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实施法官惩戒职能时有三种主体发挥作用。首先是法院院长[3];其次是法院内的监察部门[4]。第三是法官考核部门。《法官法》第八章规定了法官的考核问题,《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规定:如果在年度考核中不过关,轻则诫勉,重则降职,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可能被辞退。可见,考核结果被当做惩戒的依据,因此考核部门也应视为在法官考核不合格的

7、惩戒中发挥一定作用[5]。前文提到行使我国法官惩戒权力的两个主体中,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法官惩戒权属于“镜中花、水中月”。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惩戒的方式只有罢免投票,而罢免投票一般都是在法院向人大提起时才会启动,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罢免权对法官不当行为的惩戒并没有实质意义。另一个行使法官惩戒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通常每个法院的法官都是由本院实施惩戒措施,在法院内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这就意味着我国对于一个法官予以惩戒的大部分权力单纯交到该院院长或院领导来掌握,这是一种“自我监督”的方式,会造成对法官惩戒的随意性无限增大。一方面,如果院长出于某种动因“高抬贵手”(部门

8、保护主义在我国当下盛行,主要是头头脑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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