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引诱犯罪及其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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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侦查人员引诱犯罪及其法律后果  一、引诱犯罪的概念  为了获得对某一公民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并顺利地对其实施抓捕,刑事侦查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如“眼线”)运用一定的手段引诱该公民实施犯罪行为,即为侦查人员引诱犯罪。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诸如贩卖毒品等非法交易型犯罪案件的侦破行动中,因而称为“控制下的交付”,也有人称之为特情引诱、诱惑侦查。美国刑法上作为合法辩护理由之一的警察圈套就是一个相对应的概念,但含义不完全相同。我国司法工作者对待侦查人员引诱犯罪的态度与警察圈套理论在保障公民权方面的价值取向有很大的差异,其结果是我国审判实践中很少有辩护律师以警察引诱犯罪为由作无罪辩护,法院也几乎没有因为

2、侦查机关手段不当而宣告被告人无罪。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就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几个特定类型的刑事案件而言,侦查过程中运用特别侦查手段引诱犯罪的不在少数。例如,据桂林市某区检察院统计,该院在1998年至1999年6月受理的94件毒品犯罪案件和假币犯罪案件中,有80.85%在侦查时不同程度地运用了诱惑手段。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控辩双方因为引诱犯罪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形可谓屡见不鲜。那么,此种特别侦查手段是否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呢?这就是亟待我们去回答的侦查人员引诱犯罪的法律后果问题。  二、引诱犯罪的行为种类  依笔者之见,我国刑事侦查实践中发生的引诱犯罪现象,从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

3、的法律后果上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可作为无罪辩护理由的引诱犯罪。这是较为严重的引诱犯罪,认定这种引诱犯罪的前提是:被告人本来没有犯罪意图,其犯罪意念是在侦查人员的劝说、怂恿下产生的。二是可作为从轻处罚辩护理由的引诱犯罪。这种引诱行为通常加强了行为人本来就存在的犯罪意念,或者为那些正在观望、犹豫的行为人提供犯罪决意从而起到“犯罪的导火线”的作用,包括不正常地提供犯罪机会的情形。  三、警察圈套与可作为无罪辩护理由的引诱犯罪  上述第一种引诱犯罪,相当于美国普通法上的警察圈套。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32年索里尔斯出售烈性酒案和1958年谢尔曼出售麻醉品案两个判例,警察圈套一经成立,即成为被

4、告人据以作无罪辩护的“可得宽恕事由(excuse)”。警察圈套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设计圈套之主体,必须是警察、其他司法人员或者是他们的代理人(如“线人”)。与国家侦查权没有联系的普通公民如果诱使其他公民犯罪,不能认定为警察圈套,但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第二,在客观方面,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必须实施了诱使他人犯罪的行为,即不仅仅提供了犯罪机会,而且必须以积极的手段去引诱被告人实施犯罪;第三,在主观方面,即从被引诱者(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看,他本来不具有犯罪念头,其犯罪意念是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诱发的。  美国刑法上的警察圈套理论对我们很有参考价值。据此,掌

5、握刑事侦查权的国家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如果实施了积极的引诱行为诱使被告人产生犯罪意念,从而导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该种引诱行为可以作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这种辩护理由实质上只需要两个条件予以支撑:一是引诱方的主体条件,即诱使者必须是握有刑事侦查权的国家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二是被引诱方的主观条件,即被告人的犯意不是本来就存在的,而是受到特情引诱之后产生的。当然,人的主观心理不可能一目了然,也不能依赖于行为人本人的“如实交代”去判断,必须通过引诱行为的具体手段、被引诱者的个体资料、双方的互动情况等一系列客观表征来综合判断。  关于可作无罪辩护的引诱犯

6、罪,有两个需要探讨的问题:第一,如果依法不享有侦查权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普通公民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然后将行为人交付司法机关处理的,如何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某国有大公司的保安人员违法行使侦查权,设置圈套诱使(如劝说、怂恿)其想象中的“盗窃嫌疑对象”实施盗窃,并将其交付司法机关处理。此例中,保安人员实际上扮演了教唆犯的角色,理论上应与行为人构成共同盗窃犯罪。但在实际处理时,司法机关往往因该保安人员“无真实的犯罪意念”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仅追究盗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这样,保安人员引诱犯罪的行为已为司法机关所追认,可视为司法机关的行为,那么,盗窃行为人可以运用司法机关引诱

7、犯罪的事由进行无罪辩护。上例中,若保安人员换成没有任何职务的普通公民,引诱和被引诱犯罪的双方同样构成共同犯罪。如果引诱者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引诱者亦不应被追究;第二,如何判断被告人的犯罪意念是由侦查人员的行为诱发的?即如何区分“积极的引诱行为”与“消极地提供犯罪机会的行为”?这一点是认定可作为无罪辩护理由的引诱犯罪的关键。美国刑法上关于警察圈套的理论在此判断标准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之争。美国联邦系统法院和多数州法院主张主观说,如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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