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视野看同治年间教案(1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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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国际法视野看同治年间教案(1861-->第一章近代国际法的输入第一节世纪国际法的特点一、近代国际法的特点什么是国际法?已故著名国际法学家王铁崖先生在《国际法》中开宗明义的指出:国际法,简言之,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或者说,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是以国家之间的关系为对象的法律。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是:条约、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在国际法早期理论中,带有神学色彩的自然法占了很大比重,成为近代国际法的最早。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是自然法对国家间关系的适用;世界上所有的国家和统治者,都受制于一种超乎于人间权力之上的规则,这种规则在早期神学色彩的国际法理论中,是上帝的神法,在摆脱神学影响后,被

2、代替为人类良知、人类理性、人类的共同法律意识等抽象概念。自然法学派在世纪被实在法学派所代替。世纪,欧洲各国完成资本主义改革,纷纷抢占殖民地,扩展海外市场;同时国家间的交往日益增多,法学界更倾向于认为,国际法更应该接近于实际,传统的自然法理论不能适应殖民扩张的需求。实在法学派否认自然法抽象概念作为国际法效力的依据,认为国家的意志才是国际法效力的依据。所以实在法学派指出,国际法是由条约和惯例构成,国际法的规范不能依据理性或者道德而成立,而是只能以各国是否一致承认来判定其成立与否。世纪的著名国际法学家哈雷克就坚持国际法的实用主义立场,他将国际法定义为:国与国之间交往的行为规范。乌尔

3、瑟则认为,国际法是规范基督教国家之间义务的规范的总称。两者的结合,就成为世纪国际法的主流观点:国际法是基督教文明国家之间的交往的行为规范。二、近代国际法中的“不平等”因子早期国际法学家格老秀斯在其著作《论海上自由》中,为驳斥葡萄牙人霸占东印度群岛的教皇主权依据,认为东印度群岛国家是具有主权的,欧洲国家只能通过武力征服和土地割让的方式来进行,即便这两种方式,在当时的国际法中也是合法的。19世纪是国际法实在法学派横行的年代。首先,古典自然法学派犹且认为东方国家存在着主权,而实在法学派则以“文明”来判定主权的适用范围,而文明的标准,就是“贸易、旅行、传教”三大自由。在这种标准之下,

4、中国这种他们眼中的“半文明国家”,在当时的国际法秩序中是享有不完整的权利,承受着不对等的义务。其次,无论是古典自然法学派,还是世纪的实在法学派,对战争和领土割让等强权手段并没有过多的谴责和批判,相反都认为这是国家间权利义务形成的合法方式;即便是被逼立约的不平等条约,也要承担遵约义务。惠顿的《万国公法》中指出,“至于各国相待,有被逼立约者,尤必遵守”,“如此被逼立约,倘不遵守,贝战争定无了期,必至被敌征服尽灭而后焉”,“各国立约,不能因利害迴异而废也,虽曾被逼,犹必谨守为是。”这种做法不仅对东方国家如此,对待欧洲国家亦是相同。例如18世纪俄、普、奥等对波兰的三次瓜分,1815年

5、维也纳会议对比利时的处置,以及普法战争后德国对法国的割让、赔款和约,直至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对三战败国的处置,无一不是领土割让和赔款的强权原则体现;这种国际法适用中“文明野蛮”的二元格局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方有改善。发源于西方的近代国际法本身,就包含着“不平等”的因子。甚至,即便是当代国际法中人所共知的“国家间主权平等”原则也并非绝对,位阶更高的联合国五大常任理事国“大国一致”的领导原则使得上述“主权平等”理论大打折扣。第二章同治教案与清政府的立场和对策第一节清廷对传教条约的被动遵守1858年《天津条约》和1860年《北京条约》的签订,迫使清政府确立了宗教宽容政策。1861年辛

6、酉政变后,清政府的内政外交政策更是发生重大转折。由于在上海一带需要借助英、法的军事势力对太平天国起义进行镇压,这一时期清政府对传教事务甚为宽容,在教案中不断督促地方官员“遵守条约”,并在“还堂”等案件中尽量满足法国天主教的利益要求。这延续了清廷一贯的“羁縻”政策,但是并不意味着清廷彻底认同了传教条约。另一方面,清廷又默许地方官员采取措施,对基督教和教民进行监视掌控,以为“防闲”。这种内外矛盾的“不得已”态度主要是基于时局所制。一、“羁縻”与“守约”在这一时期的教案中,对于法、英领事和传教士的要求,清廷尽量依据条约,满足其符合条约的要求,“天主教她禁,和约本有专条,自当彼此遵守

7、。”;同时督促地方官员在教案中遵守条约各项义务。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1、在“还堂”案中尽量满足法国人的要求。由于中法《北京条约》第六款中规定,“将没收的天主堂、学堂、圭坟、田土、房廊等件应赔还…转交该处奉教之人”,教会掀起了索要旧产的风潮。清政府应法国人的要求将北京东西南北各堂分别转交法国公使。在地方的还堂案中,清政府也要求地方官员对教会甚为宽容,甚至是顺教抑民,引发民众不满。如在重庆,川东三十六属团体保价办公聚会之地所在的长安寺,也被传教士所强索,引发第一次重庆教案;在山西绛州,传教士强索东雍书院,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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