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形式、订立及效力等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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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n;theinterpretationofcontract;thetableseestheproxy;policytransferandmortgageandsoonareanalyzed.[摘 要] 修改后的《保险法》施行以来,保险合同实务中遇到了一些亟待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的问题。本文对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的效力;可保利益;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合同的解释;表见代理;保单转让和质押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关键词] 保险合同;合同效力;投保利益;如实告知;表见代理 一、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

3、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其中“其他书面协议形式”如何界定?《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随着保险营销渠道的不断拓宽,营销手段的不断创新,传统的由代理人面对面销售的方式已被行销、银行柜面直接销售、直邮等形式所取代,上述两部法律的规定似乎是预见到了这种发展趋势,但是,保险合同是一类特殊的合同,《保险法》对含死亡给付的合同保险金额的确认、受益人指定及变更均作了严格限制,保监发[2000]133号《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按照《保险法》规定,凡是需

4、要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才能为其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的,以及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必须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以上一系列规定,大大限制了“其他书面协议形式”的运用范围,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二、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上述规定,我们对整个过程作一个分解:投保人

5、提出保险要求(要约)———保险人同意承保(承诺)———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然而在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订立远非如此简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方法是保险公司预收保费(或代理人代为预收),开据临时收据,这能否视为同意承保?这种做法由于易于投保人理解投保程序,便于保险人、代理人实际操作而在实践中为广大保险公司所采纳。然而,在《保险法》没有明确这一行为性质的情况下,如果援引《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势必导致对保险人核保权的否定,使整个保险法律关系陷入不

6、确定的状态。至于代理人代收的情况,根据《保险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自不必赘述。因此,笔者建议,增加对《保险法》第14条的解释,明确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界限,如:“本条所指‘约定的时间’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合同生效日为准”,这样,既可以避免与现行法律有关规定的冲突,又可明确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三、保险合同的效力1.无效合同的处理。《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

7、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通观《保险法》全文,总共有四处地方出现“无效”字样,其中以第56条最具代表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这一规定集中反映了保险合同的特点,体现了立法者防范道德风险的良苦用心。然而在实践中,依据本条规定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有多种,代签名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保险公司及监管机构的一大难题。保监发[2000]133号《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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