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判决的裁判方法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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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明责任判决的裁判方法论意义——兼评传统证明责任理论的误区肖建华王德新*一、引论证明责任理论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前沿问题,被认为是民事诉讼的脊梁。迄今为止,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已在证明责任理论研究方面著述很多。但是,对于证明责任对裁判方法论的意义,尚未进行过认真、系统的研究。往往过分夸大证明责任问题对案件的影响。其实,研究证明责任理论的动因和最终目的却被忽略了。本文拟就此进行检讨,并提出我国证明责任理论应当由注重“当事人”的责任转向注重“法官裁判”的义务。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目的或初始动机都是为解决一个问题,即裁判存在真伪不明,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但是,理论上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研究思

2、路:即“当事人本位”和“法官裁判本位”。“当事人本位”的研究思路认为,证明责任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哪一方当事人对于争议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以及当事实不清时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换言之,“当事人本位”的证明责任理论以当事人为中心,以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和败诉后果的承担为基本内容。“法官裁判本位”的研究思路则认为,证明责任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法官是否负有裁判义务?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如何完成其裁判义务?换言之,“法官裁判本位”的证明责任理论以法官如何完成其裁判义务为研究的中心,认为证明责任理论是法官裁判方法论的组成部分。(一)“当事人本位”:传统证明责任研究的错误路径在我国民事诉

3、讼法学上,关于证明责任理论先后出现了“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和“危险负担说”等多种学说。但无论是哪一种学说,都是以当事人为本位展开研究的。其关注的核心问题是:哪一方当事人有提供证据的负担?当事实不清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这是当事人本位的证明责任理论的基本特征。下面逐一分析:1.“行为责任说”。相当长一段时期内,证明责任理论一直奉行“行为责任说”。“行为责任说”只关注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不关注诉讼的结果问题,更不关心法官应当如何裁判。按照该说,证明责任仅仅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负担。代表性的观点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真实的责任。至于当事人提

4、不出证据或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是否一定要获得不利于己的裁判,并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一项内容,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2.“双重含义说”。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由于民事经济案件数量的激增,使我国法院系统不堪调查取证工作的重负,于是自法院系统内部发起了一场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合议庭职责”为主题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运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结果,就是在理论上破除了传统的“行为责任说”,确立了“双重含义说”的证明责任理论。该说认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

5、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负担。”3.“危险负担说”。该说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未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提供证据责任”与“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当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上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负有证实法律要件事实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所承受的法官不利判断的危险。在这里,后者的“举证责任”与前者的“证明责任”同义,但共同点是都把它视为是当事人承担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在证明责任是当事人的“责任”这一点上,基本

6、上没有争议。所不同者,只是在“行为责任说”看来,“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双重含义说”看来,“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以及不尽提供证据的责任时所应承担的败诉后果;在“危险负担说”看来,“责任”是指于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承担的法院不利判决的结果(危险)。所有这些学说有一个共性,即都以当事人为中心展开研究。因而也都具有的一个共同的缺陷,即强调了两个极端:当事人举证为一极,当事人承担败诉后果为另一极;但是却不能合理解释二者之间是如何联结上的。那么,在两极之间,即当事人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争议事实与其承担败诉后果之间,是如何联结的呢?毫无疑问,是通过法院的判决联系起来的。但法官

7、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是如何进行法律推理的呢?如果正常的法律推理无法进行,法官又是如何作出判决的呢?我国“当事人本位”的证明责任理论不能解释这一问题,这让我们不得不怀疑我们理论出发点出了问题。再者,以当事人主义为契机,强调证明责任的意义,导致强调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根据证明责任下裁判,似乎当事人主义就是容忍更多的真伪不明的情形,这使整个社会对司法公正发生怀疑。(二)“法官裁判本位”:证明责任理论研究的出发点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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