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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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论文摘要页本文从剖析直接言词原则的含议及其体现的诉讼价值着手,结合理行审判程序存在的主要弊端,就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前审查、庭审方式和更新审判等问题进行了论述,提出庭审方式改革应着重围绕三个方面进行,即明确审判人员的职责,给法官在法庭的角色重新定位;建立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充分发挥控辩双方在法庭的对抗作用;加强合议庭功能,纠正“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正常现象。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其中,审判程序,特别是一审程序的修改和完善,是刑事诉讼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格外令人关注。刑事诉讼法界和司法实际部门许多有识之士纷纷撰文,见仁见智,各抒己

2、见。本文谨就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发表浅见,以期为我国审判程序的完善尽微薄之力。关键词:直接言词  庭审方式一、接言词原则(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直接审理主义,其基本内容包括直接审理与直接受证两方面。前者指法官审理案件,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书面方式进行,对被告人也不得缺席审理。后者在前者的基础上,强调法官、陪审员应当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资料作为裁判的基础。言词原则指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调查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被告人、被害人

3、进行口头陈述,证人、鉴定人进行口头作证,检察官、辩护人进行口头询问和辩论。除法律有特殊规定者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资料,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由此可见,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互相贯通,互相融合。直接原则是言词原则的基础,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的补充,在一定意义上二者可合为一项原则。(二)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直接言词原则产生于17世纪诉讼大变革时期,其后一直沿用至今。从理论上看,为什么诉论制度的发展需要以公开的直接言词审理取代秘密的间接的书面审理,是因为直接言词审理方式符合现代诉讼结构,有利于完成刑事审判任务,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有助于实现刑事审判的公

4、正目标。审判,作为解决社会冲突最终和最权威的形式,其公正性是维护法律制度生命力的基础和保障。为了实现形事审判的公正性,首先要求审判的主导者——法官保持公正的诉讼地位,在控方和辩方之间持不偏不倚的立场。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在庭审前不得先行接触控方材料,以免形成预断或偏见,这就为法官站在全面、公正立场上行使职权,作出正确裁判从程序上提供了保障。第二,符合现代诉讼结构,有助物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诉讼的本意是控辩双方在法官居中裁断不实行对抗的活动。封建纠问式诉讼,使司法官集侦查、控诉、审判诸权于一身,混淆了控诉与审判的分工,扭曲了诉讼的本质,使被告人沦为诉讼的客体、刑讯的对象。近代诉

5、讼的重大变革之一,就是重新实现控审分离,发展辩护制度,增强诉讼的对抗性,使诉讼回归其本来意义。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为巩固控审分离、实现控辩平等的供了保障。第三,为被告人、辩护人充分使辩护权提供了可能,创造了条件。以言词方式进行直接审理,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够在法庭审理中通过举证,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通过对证人、鉴定人的质询,展现辩护证据的直实性和证明力,揭示控诉证据的矛盾、不合理性;通过辩讼,阐述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可以或应当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显然,没有直接言词原则,也就没有切实、充分和有效的辩护。第四,有助于审判人员正确审查证据,认定案情。法庭审理是

6、审判人员借助庭审方式认识案件事实的活动,时间、空间上的局限性对此认识活动提出很高的要求。长期的司法实践,使人们对怎样才能充分利用法庭审理的形式正确审查证据、准确认定案情逐步摸索出一套做法,直接言词原则是在审判实践基础上总结出来的比较符合法庭审理自身规律的成功经验。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将直接言词审理规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对此原则的内容是予以肯定的。刑事诉讼法第三篇第二章关于一审程序中的许多规定,都说明了这一点。但另一方面,无论是现行法律,还是审判实践,都未将直接言词作为一项重要的审判原则加以贯彻,甚至在许多方面与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相违背。这些恰恰表现为我国现行审判方式存在的主

7、要弊端,也是目前刑事诉讼法修订和审判程序改革所要研究解决的。一、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查在我国审判程序中,与直接言词原则相违的首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先定后审”现象,而“先定后审”现象的存在和久杜不绝,则与现行庭前审查制度密切相关。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赋予法院庭前审查活动以重要意义,长期的司法实践又形成了包括庭前交换意见,调查核实证据,集体讨论案件,内部层层报批,甚至党委协调等在内的一整套庭审前的活动,由此造成“先定后审”的严重问题。“先定后审”形成多样,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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