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善域外送达制度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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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改善域外送达制度的途径一、中国域外送达制度的现状与问题(一)我国域外送达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的域外送达制度主要体现在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和我国国内立法的有关规定中。国际条约包括我国于1991年加入的1965年《海牙域外送达公约》和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国内立法主要包括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有关文件。从表面上来看,我国现行的民商事域外送达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我国的域外送达制度,包括我国向外国当事人送达和外国向我国当事人送达的双向制度,涵盖了多种域外送达方式。但是实践表明,

2、我国现行民商事域外送达制度存在很多不足,如体系不完整、内容不统一、操作性不强等,导致域外送达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进程。(二)我国域外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  改善域外送达制度的途径一、中国域外送达制度的现状与问题(一)我国域外送达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的域外送达制度主要体现在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和我国国内立法的有关规定中。国际条约包括我国于1991年加入的1965年《海牙域外送达公约》和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国内立法主要包括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有关文件。从

3、表面上来看,我国现行的民商事域外送达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我国的域外送达制度,包括我国向外国当事人送达和外国向我国当事人送达的双向制度,涵盖了多种域外送达方式。但是实践表明,我国现行民商事域外送达制度存在很多不足,如体系不完整、内容不统一、操作性不强等,导致域外送达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进程。(二)我国域外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1)法律规定不系统、内容不明确。如上所述,我国关于域外送达的法律规定虽然数量多,但内容杂乱,缺乏系统性和明确性,与司法实践脱节,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困难。例如,关于对域外送达的文书和证据材料公证和认证的规定,在民事诉

4、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中都有规定,但对公证和认证对象和程序的规定不一致;有关中国法院委托外国相关机构送达的各个环节的期限规定不明确,没有规定文书翻译、高院审查、司法部审查等具体环节的期限,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影响司法效率。(2)国内程序复杂,各部门缺乏协。我国现有的域外送达制度大部分都是90年代制定的,程序复杂,已经不能适应现实需要,造成了送达难等问题。例如,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规定,外国请求我国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直接递交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到

5、高级法院后,再由高级法院指定有关中级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送达。实践证明,这种层层转递的程序费时又费力。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外事会议上也明确表示在法院系统内可以适当简化司法协助的工作程序,高级法院和基层法院间司法文书的转递可直接进行,不必经过中级法院进行。(3)送达周期长、效率低、成功率低。目前,审判时间长已经成为我国国际民商事审判的一个突出问题,特别是在对国际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后,这个问题变得更加突出。域外文书送达是国际民商事审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送达的时间,周期和能否成功送达,都直接影响民事审判工作和当事人和合法权益,实践中,导致涉外民商事审判时间长

6、的一个重要因就是域外文书送达的周期长,效率低、成功率低。目前,我国域外送达的主要方式是条约送达和外交途径送达,大概占涉外送达案件的50%,效果都不理想。据统计,在我国向外国进行的域外送达案件中,成功送达的仅为30%,且耗时较长,有30%以上的成功送达案件所耗时间达6个月以上。(4)送达主体单一。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认为送达是一种司法职权行为,法院是送达的唯一主体。在实践中,我国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逐年递增,工作量也越来越大,将法院作为单一的送达主体,势必会加重法院的负担,延迟法院的结案时间,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其实,就送达的功能和目的而言,送达

7、的功能就是“通知”,目的是让当事人及时了解诉讼权利义务和案件的进程,所以,送达的一种司法职权行为这种观念已经不符合现实的需要,送达的主体应不限于法院。(5)新技术带来的挑战。新的技术的使用,不仅可以缩短域外送达的时间,提高域外送达的效率,而且可以使域外送达更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普及,诉讼文书的传真和电子等送达方式引起了各国的关注。1999年9月国际私法会议就对电子送达方式进行了讨论,由于其便捷性和效率性等优势,克服了传统送达方式送达迟缓的弊端,受到了公约的特别委员会和专家们的青睐。目前,各国也纷纷对电子送达方式进行立法,我国《民事诉讼法

8、》也将传真、电子送达作为域外送达的一种手段,但是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存在障碍。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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