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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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归属关键词:信托终止信托财产非破产清算财产归属强制执行内容提要:信托开始于信托之设立,结束于信托之终止。中国的信托法注重信托的设立,而对信托的终止关注不够。我国信托终止时财产归属的立法设计不仅简单粗糙,多有疏漏,而且缺乏可操作性,这将直接影响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分配,可谓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浅析表明,中国信托法在三个方面具有较大的改善空间:第一,在信托财产的清算中,受托人处于十分关键的位置,一旦受托人滥用权利,将会对受益人、委托人和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尤其在信托财产无法满足全部债权时,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至关重要,因此,

2、信托财产的清算应当置于国家的监督之下,并应明确债权人的先后清偿顺位;第二,在清偿全部债权后如有剩余财产,在没有意定归属人和推定归属人的情况下,应当将委托人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归属人,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只能作为第二顺位的法定归属人;第三,在确定剩余财产的归属后,强制执行的对象将是信托财产的归属人,但针对归属人强制执行,当应明确其只需在取得信托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前言信托作为英美法系特有的一种财产制度,其特点在于其独特的财产论述和精巧的制度设计。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委托人基于信任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

3、和处分,而受益人则可以坐享其成,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信托制度把“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功能发挥得淋漓尽致。信托制度在发达国家极具前景,目前英美国家开发的信托品种可谓形形色色、五花八门,商事信托已经成为金融业的重要支柱。我国1979年恢复了信托制度,但令人遗憾的是,对于来自英美国家的这件舶来品,我国一直缺乏完备的论述支撑和健全的制度设计,以而导致信托在运行过程中遇到不少难题。信托开始于信托之设立,结束于信托之终止。中国的信托立法注重信托的设立,而对信托的终止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一旦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信托目的已经实现、信托存续

4、期限届满、委托人撤销信托、信托被法院撤销等情形出现,势必导致信托的终止。信托终止时,如何在债权人之间确定财产的清偿顺位、清偿全部债权后的剩余财产如何确定其归属、在确定财产的归属后如何进行强制执行,这一系列不足无不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我国关于信托终止的立法设计不仅简单粗糙,多有疏漏,而且缺乏可操作性,这将直接影响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分配。本文以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归属为切入点,试图摸索出信托业务能够平稳退出市场的合理机制。一、信托财产清算与债务清偿(一)信托财产清算中的冲突与风险信托财产在运营过程中势必与外界发生频繁的交易,信托终止时,围绕信

5、托财产必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债权债务联系,这都需要通过清算程序加以厘清。清算制度是利益冲突的平衡器,它不仅对各种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而且通过清算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可以预见的法律保障,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交易安全,因此清算是信托终止的必经程序。我国虽然在法律上确立了信托清算制度,但并未就信托清算的程序进行具体设计。如果说在信托财产的经营过程中,受托人的谨慎忠实义务是信托利益实现的关键,那么在信托财产的清算过程中,受托人的清算义务则是信托联系平稳结束的关键。我们知道,信任是信托联系有着的前提和基础,受托人只有忠实地处理信托事务,始不悖于委托人的高

6、度信赖。信托终止之际,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清算报告在没有获得认可之前,受托人应当一如既往地履行自己的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由于受托人对信托的债权、债务、财产等事项最为清楚,因而受托人是最为恰当的清算人选。我国《信托法》第58条规定:“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现在突出的不足是,当信托终止事由发生时,是由受托人自行完成清算过程,还是在国家的监督下进行。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可以自行终止,国家并不介入信托财产的清算,只有在信托当事人或者利害联系人对信托终止持有不同意见时才向法院提出异议。我们知道,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7、,而且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尤其当信托财产无法满足全部债权之际,如果允许受托人摆脱国家的监管,那么受托人将自行确定信托财产的范围,自行确定信托财产的受偿顺位,自行决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留置权。事实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具有特殊的法律联系,而且受托人本身在信托财产分配中就是一个利害联系人,这样受托人就有可能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信托的债权人势必处于弱势和被动的地位。一旦受托人在主持清算的过程中与委托人或受益人恶意串通,隐匿财产,颠倒清偿的先后顺序,甚至滥用优先受偿权或留置权,故意忽略债权人的利益,那么

8、,这种自行清算程序将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为严重的是,一旦债权人在信托清算过程中得不到及时救济,在信托财产全部分配完毕后再对财产的清算事宜发生争议,不仅举证困难,而且难以执行,因此,信托法必须考虑对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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