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期前违约制度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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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期前违约制度及其在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之不足一、期前违约制度概述合同在签订生效后,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依当时的具体情势或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情形,在英美法中称之为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这种概括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2-610条中能够反映。我国国内一般将其翻译为“预期违约”或“先期违约”。在英美法系,一般认为最早的确立期前违约制度的权威判例是英国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在该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

2、于1852年4月签订了一份雇佣合同。合同约定自6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工作3个月。但在同年5月11日,被告就表示将不履行该合同。5月22日,原告起诉,立即请求损害赔偿。5月22日至7月1日之间,原告找到了其他工作。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主要判决理由是:“在被告拒绝履行协议之后,原告有权考虑他是否解除他对该合同的未来履行义务,同时保留就该合同被毁所致损失诉请赔偿的权利。审理该案的Campell爵士认为:“如果一份于未来某日施行的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该合同,应该认为是免除了他方当事人应同时实现的条件,那么就没有理由要求他方当事人一直等到履行期到来方才诉请补救。该条件可以被免除的唯一理由似

3、乎是,放弃合同可以被视作违约行为。”该案是确立以声明的方式期前拒绝履行合同的先导性案例,也是对期前违约可以立即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学说所赖以建立的为数众多的判例中的主导性判例。-页脚---如果一方期前违约以后,另一方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可能会视对方的期前违约于不顾,对期前违约方暂不提起诉讼,而待履行期到来以后,要求违约方履行义务或赔偿损失。对于无过错的当事人的这种选择,英国法院也是允许的,但须承担因情势变更而丧失诉权的风险。这一原则体现在英国1855年的艾沃里诉伯顿案中:船方甲与乙方订立了一个为期45天的租船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应将船开到敖德萨港装载一批货物。船抵达敖德萨港口后,乙方

4、因货源不足而拒绝提供装船的货物。当时,装船期限尚未届满,甲拒绝乙方的期前违约,要求乙方装货。但在装货期限到来前,英国与俄国爆发了克里米亚战争,合同因而落空。船方甲以乙违约为由诉请赔偿,法院认为乙方没有违约,理由是因战争而致合同无法履行前,乙方并未违约。即使乙方的行为构成期前违约,原告没有视此为违约而解除合同、要求赔偿,相反,他选择了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在战争爆发前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乙方没有构成违约。1894年,英国王座法院审理的SyngeV·Synge(辛格夫人诉辛格)案,则确立了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的期前拒绝履行的判例。在该案中,被告于婚前向原告许诺,他将

5、一栋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但被告此后又将该房卖给他人,使其承诺不能实现。法院判决:尽管不排除被告重新买回该房屋以履行其承诺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上述判例,在英国法中确立了期前拒绝履行的两种形态,也为普通法系国家法院引用和遵循。正是因为期前违约制度在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减少损害、保护受害人利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自二十世纪以来,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合同法重述》都采纳了期前违约制度。《统一商法典》对期前违约制度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该法典第2-610条不仅肯定了英国判例确立的以声明的方式期前毁约情况下受害人享有的选择救济措施的权利,而且还增加了受害人中止履行合同的权

6、利。为了准确地判定期前履行不能,该法典第2-609条规定,当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时,他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充分保证,如果对方没有在最长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按当时情况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则构成期前履行不能。如果说《统一商法典》所确立的期前违约规则仍只局限于货物买卖合同中,那么《合同法重述》(第二版)则把期前违约规则上升为美国合同法上的一项普遍原则。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采纳了期前违约规则,只不过在划分上没有采用英美法的方法,而将其分为期前非根本性违约和期前根本违约两种。期前非根本性违约是指如果订立合同后,因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能力

7、或信用有严重缺陷,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在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他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义务,另一方可以中止履行其义务,但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在发运以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第-页脚---71条)。关于期前根本违约,《公约》第72条规定:“(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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