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与公示公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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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善意取得与公示公信原则摘要:我国的物权法在未建立公信原则的情况下,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用善意取得制度來全面取代公信原则,以实现对第三人的保护,维护交易的安全。但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原则在对第三人的保护上各有侧重,存在明显差异善意的判断标准不同。关键词:善意取得;公示;公信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0)23-0192-01我国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物权法第106条,该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冇规定外,

2、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己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我国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对建立善意取得制度具有积极的意义,表现在其一,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理论和实践中乂大量存在,造成适用的混乱,

3、物权法第条的规定,将结束这种局面,对交易安全。交易秩序的保护起到积极作用。其二,该条款将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一体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在此之前,我国传统理论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而物权法的规定突破了这一点,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制度Z内。但是,对我国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应当从整体上来理解,才能全面了解其意义。通观我国的物权法,并未能建立全面的公信原则。公信原则保护的是对公示给予信赖的第三人,而权利推定是其逻辑起点。公信原则赋予公示权利以正确性的推定,从而使信赖公示的第三人能够取得与真正权利人相同的法律效

4、果。没有权利的止确性推定,第三人就无法实现对公示的信赖,因为第三人只有对正确权利的信赖时,其利益先于真正权利得到保护才具合理性,否则,没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第三人对公示的权利是否属实仍然负有查证义务,在未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之前,不能称为善意,这样,其信赖就失去了目标。可见,权利正确性推定是公示与公信的联系纽带,没冇权利正确性推定,就不可能建立起真正的公信原则。正因为如此,我国物权法第108条的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与德国。瑞士民法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相比较就存在一定的区别。这种区别在于德国、瑞士两国均确立了物权的公信原则,在这

5、一制度下,权利取得人经由公信原则将其信赖与某种客观的事物联系起来,这就是可动之物的客观信赖标准是占有,而不动产的客观信赖标准是不动产登记薄。由于不动产登记是一客观的事实,其善意的判断标准便是一种容易为外界认识的权利推定标准,故学者称德意志法系的善意判断标准为客观善意主义。由此,我们可以把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概括为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相符合时,第三人因信赖登记并通过法律行为而能确定的取得该不动产物权的制度。而我国物权法未建立物权公信原则,在确定受让人善意时,不能和德国、瑞士等国家一样,基于对登记的信赖,

6、从而能建立一种客观的标准,因为法律并未赋予登记以权利止确性推定,物权的公示是否属实,尚待查证。故对我国第108条的所称的善意,只能寻求交易时存在种种不同因素来综合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这显然加重了受让人的举证责任,使得在实际生活中,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大人减少,难以发挥其效用。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取代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我国的物权法在未建立公信原则的情况下,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用善意取得制度来全面取代公信原则,以实现对第三人的保护,维护交易的安全。但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原则在对第三人的保护上各有侧重,存在明显差异

7、善意的判断标准不同。虽然两者都要求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但是对于善意的认定标准却存在很大的不同。善意取得制度中第三人的/善意,是指他不知道或者虽然应当知道却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是主观的善意。然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屮第三人的善意的判断标准就显得非常宽松。只要信赖登记,就属于善意,即便该第三人应当知道却由于重大过失而不知道,也依然是善意,受到保护。不动产的受让人除了需要了解登记簿的状况之外,无须承担额外的审查义务。是否仅限于有偿的法律行为上不同。当然,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也有其适用范围。不动产公示采登记的方法,

8、是为各国通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系借助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在业已建立起完备的不动产权利登记体系的国家和地区,除就违章建筑等极少类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尚有准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外,在其他情形,讨论这一问题并无实益。故其适用范围很窄。我国因国情所限,尚未建立起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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